(2015)昆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加才与马升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才,男,1956年5月18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徐鸿,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明,男,1929年11月23日生,回族。上诉人马某才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明经本院委托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父子关系,2012年,原、被告所在的村小组因原飞机场部队收回区部分土地被征收,村集体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在涉及的农户中以每亩29000元进行了分配,被告马某才户以0.75亩土地补偿得22500元,该补偿款系被告马某才以户主身份领取。原告马某明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起始日期:1999年12月—2029年12月)载明原告马某明所有的自留地为0.35亩,被告马某才后来自行开荒的自留地有0.4亩,按照集体补偿标准,涉及原告马某明0.35亩土地部分的补偿款应为10150元,被告马某才领取后至今未给付原告马某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帮其付清的三十年前债务1397.50元本金和利息;2、由被告退赔其骗领的自留地补助款1015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马某明主张三十年前帮被告马某才偿还过1397.50元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原、被告均系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大营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原飞机场部队收回区部分土地被征收,村集体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在涉及的农户中以每亩29000元进行了分配,按原告马某明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0.35亩自留地面积计算,原告马某明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为10150元,系被告马某才作为户主领取,至今未给付原告马某明,对此有村集体补偿款发放表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证明,被告马某才依法应返还给原告马某明。对原告马某明提出由被告马某才偿还其三十年前债务1397.50元的主张,因不属本案适用法律处理的范畴,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马某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明土地及种植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015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9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马某才承担。一审宣判后,马某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上诉人所在的村小组因部分土地被征收,村集体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在涉及的农户中以每亩290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上诉人被征收0.75亩土地,得到补偿款22500元,该补偿款系上诉人以其拥有合法证书的户主身份领取。被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经其篡改的且已作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就作出了判决,而该22500元与被上诉人所谓的0.35亩土地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马某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马某才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明1999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作废,2007年又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老土地证被其篡改过,本案所涉被征收的土地没有被上诉人的份额。第二组:证明三份,欲证明涉案的0.75亩土地的补偿款系上诉人合法所有,该0.75亩土地没有被上诉人的份额。被上诉人马某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诉人马某才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前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一并评述,此不赘述。二审中,经征询本案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马某才对于以下事实提出异议:即本案所涉的0.75亩被征收并获得补偿款22500元的土地是否有0.35亩系被上诉人马某明的份额?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且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述事实争议,本院将在下文一并评述,此不赘述。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领取的0.75亩土地补偿款中有0.35亩土地补偿款计10150元应归其所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领取的0.75亩土地补偿款中有0.35亩土地补偿款计10150元应归其所有,并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有效起始日期:1999年12月至2029年12月)予以证实;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2年已分家,分家时现飞机场边的土地0.35亩分给上诉人,后上诉人自行开荒0.4亩,共计0.75亩,该0.75亩土地后被征收由上诉人以户主身份领取补偿款22500元,并提交了证明两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就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中载明的0.35亩土地包括在本案所涉的被征收的0.75亩土地之中,再结合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在土地征收及补偿款分配前已分家,以及村集体系以户为单位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惯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故对其主张本案所涉的被征收的0.75亩土地中有0.35亩土地由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补偿款计1015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某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元,共计人民币133.5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起 俊审 判 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黄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