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元军与被上诉人闫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元军,闫国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元军,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验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国祥,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元军与被上诉人闫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闫国祥于2014年12月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元军支付其欠款72851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杨元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验军、魏美鸽,被上诉人闫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闫国祥原系河间市钢丝绳厂的业务员,工厂当时规定的销售制度为业务员承包制,业务员对外销售工厂的产品时必须货、款两清。2001年7月20日,杨元军收到闫国祥所供波纹管1200根共7200米;2001年7月23日,杨元军收到闫国祥所供七孔梅花管1144根,每根6米,每米单价20元,波纹管1200根,每根6米,每米单价8.5元;2001年7月29日,杨元军收到闫国祥所供七孔梅花管1038根,每根6米,波纹管1170根,每根6米;2001年8月10日,杨元军收到闫国祥所供七孔梅花管650根共3900米,波纹管650根共3900米;2001年8月10日,杨元军收到闫国祥所供七孔梅花管650根共3900米,波纹管650根共3900米;2001年8月17日,杨元军收到闫国祥所供七孔梅花管650根共3900米,波纹管650根共3900米。以上杨元军共收闫国祥所供七孔梅花管4782根共28692米,计573840元;波纹管6170根共37020米,计314670元。该货款闫国祥和河间市钢丝绳厂已经两清。杨元军分别于2001年12月付款100000元,2003年3月付款10000元,2005年6月付款50000元。余款杨元军至今未付。2007年,河间市钢丝绳厂改制为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为对外清理债务,主张债权,河间市钢丝绳厂的营业执照一直未吊销,但经营活动已不再进行。2011年10月18日,河间市钢丝绳厂起诉杨元军要求清偿货款,2013年10月27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判决:杨元军支付河间市钢丝绳厂货款728510元。杨元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河间市钢丝绳厂申请撤诉,2014年3月1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河间市钢丝绳厂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闫国祥与杨元军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闫国祥向杨元军供应七孔梅花管和波纹管,杨元军应向闫国祥支付相应价款。现闫国祥要求杨元军支付剩余货款72851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杨元军辩称闫国祥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由于闫国祥是在河间市钢丝绳厂付款购货后卖给杨元军,并且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案件中,杨元军辩称系其与闫国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否认其与河间市钢丝绳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说明闫国祥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杨元军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杨元军辩称闫国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闫国祥可随时主张权利,闫国祥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杨元军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杨元军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国祥728510元。如未按该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5元,减半收取5542.5元,由杨元军负担。杨元军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一)原审法院无视河间市钢丝绳厂和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法人的事实,在仅依据闫国祥提供的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河间市钢丝绳厂分别出具的一份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就认定:闫国祥对外销售工厂产品时已经货款两清,2001年闫国祥向杨元军销货共计888510元,闫国祥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因河间市钢丝绳厂的撤诉,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案件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7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行为应归于无效,但原审法院仍以此作为闫国祥诉讼主张的依据予以认定。(三)2012年4月24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证人韩国利、刘冬、尉爱平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原审法院即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闫国祥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闫国祥是河间市钢丝绳厂的业务员,2007年河间市钢丝绳厂改制为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事实上河间市钢丝绳厂和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目前均独立存在。2012年2月2日河间市钢丝绳厂还作为原告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杨元军,如果闫国祥是企业业务员,则其销售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企业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如闫国祥有垫付货款行为,则应由其所属企业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实现债权后,由企业向业务员退付垫付的货款,而不能由业务员以自己名义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闫国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杨元军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案件中辩称与闫国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因杨元军缺乏法律知识,对自己的交易行为认识错误造成的,本案应以事实为依据,不能以杨元军的错误认识定案。(二)原审法院认定杨元军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错误。杨元军在2005年6月28日已将货款结清。按闫国祥起诉状中所述杨元军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5年6月,那么闫国祥最迟自2005年7月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诉讼时效至迟应从2005年7月1日起计算。事实上从2005年7月至今闫国祥从未向杨元军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闫国祥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杨元军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实属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杨元军欠闫国祥728510元货款错误。杨元军不欠河间市钢丝绳厂和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任何款项。闫国祥没有提供充分证据(销售合同、供货资料、付款依据及闫国祥在工厂提货时的相关资料、付款凭证)证实杨元军尚欠闫国祥728510元货款未支付。原审法院仅凭闫国祥提供的已经结算过的收条和送货单认定杨元军欠闫国祥货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闫国祥的原审诉讼请求。闫国祥答辩称:一、闫国祥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杨元军确认与闫国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2012年4月24日杨元军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为证,杨元军称其从2001年12月至2005年6月共向闫国祥支付货款160000元,其中还提到多支付了176元,该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杨元军拖欠闫国祥货款高达72万余元,闫国祥在提货时已经按照当时的河间市钢丝绳厂的销售制度将货款全部结清,债权已经转移至闫国祥。根据闫国祥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从2005年起至原审起诉之日闫国祥先后多次向杨元军主张债权,闫国祥为了节省开支,在焦作租房向杨元军要账,而杨元军为了躲避债务,从焦作搬到济源,杨元军原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韩国利、刘冬、尉爱平也出庭作证证明闫国祥多次向杨元军主张债权的事实,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杨元军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元军接受了闫国祥80多万元的货物,均在接收货款的单据中签字,仍余72余万元货款没有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元军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河间市钢丝绳厂的企业档案资料一套;2、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档案资料一套;3、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两份;4、2010年6月10日沧州日报刊登的声明一份;5、2012年度企业法人年度报告书一份;6、2013年6月3日河间市钢丝绳厂出具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7、2001年审计报告一份;8、沧州狮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一份;9、河间市钢丝绳厂的撤诉申请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不是由河间市钢丝绳厂改制而来,而是新设立的公司,河间市钢丝绳厂和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存在的法人,闫国祥原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明是虚假的。第二组证据:1、2001年8月19日杨元军与闫国祥签订的收货协议书一份;2、2001年8月19日杨元军、闫国祥与闫国栋签订的河北省河间市闫国祥送三门峡货物清单一份;3、2001年8月19日闫国祥与闫国栋签订的收货协议一份(复印件)。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杨元军不欠闫国祥货款,杨元军仅使用了闫国祥部分货物,绝大部分货物退还给了闫国祥由其自销。第三组证据:1、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庭审笔录一份;4、杨元军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因被上级法院撤销,其民事审判程序和判决结果均应归于无效,同时,杨元军因不服笔迹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四组证据:1、济源市科星环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河南省卫生厅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一份;2、2011年8月9日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票据、济源市医疗参保人员住院报告单各一份;3、2013年1月14日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杨元军从2003年起在济源居住、办企业,闫国祥及证人称多次到焦作找杨元军要账不属实,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闫国祥对杨元军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河间市钢丝绳厂成立于1995年,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虽然这两个公司的名称不同,但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均相同,且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秋和李路兵系父子关系。因河间市钢丝绳厂对外债务大于债权,已经无法经营,故成立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闫国祥主张的是闫国祥在河间市钢丝绳厂工作期间的货款,当时河间市钢丝绳厂资金紧张,规定销售人员提货时必须货款两清,闫国祥在提货时已经将货款支付给河间市钢丝绳厂。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因河间市钢丝绳厂的资产报告中不显示本案债权,所以河间市钢丝绳厂撤回了起诉,故而由闫国祥个人来主张债权。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杨元军申请对证据1中闫国祥的签名及证据1、2、3中闫国祥的签字是否系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闫国祥签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证据1中闫国祥签名不是闫国祥所写;证据2、3中闫国栋的签名是虚假的,闫国栋这个人并不存在,且该二份证据中的签字也不是闫国祥所签。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闫国祥在本案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第二页已将整个诉讼过程进行了明确表述。第四组证据:证据1-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证据1系复印件,且该复印件显示济源市科星环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期限到2008年。在2012年焦作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间市钢丝绳厂起诉杨元军一案时,杨元军并未提出管辖问题,闫国祥不论是到焦作还是济源一直在向杨元军主张债权。本院认证如下:杨元军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闫国祥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河间市钢丝绳厂与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及截至2003年5月河间市钢丝绳厂的应收账款中不显示杨元军所欠货款等内容,并不能据此否定闫国祥提交证明中关于河间市钢丝绳厂销售制度及该厂与闫国祥已就本案货款两清等内容。杨元军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闫国祥均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称其中“闫国祥”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同时,在此前的诉讼活动中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签名并非闫国祥所写,且证据3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故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杨元军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闫国祥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河间市钢丝绳厂与杨元军买卖合同关系一案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审理情况,并不能据此否定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杨元军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其中证据1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中证据2、3闫国祥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可以证明济源市科星环保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杨元军于2011年8月9日、2013年1月14日因病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但不足以否定闫国祥主张向杨元军催要货款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河间市钢丝绳厂于1991年1月29日设立,现处于停产状态。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设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闫国祥提供的送货单、收条及河间市钢丝绳厂出具的证明,能够确认闫国祥在任河间市钢丝绳厂业务员期间向杨元军供应七孔梅花管和波纹管共计888510元及闫国祥在提货时已向河间市钢丝绳厂支付完毕上述货款的事实,同时,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案件中,杨元军辩称其与闫国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否认其与河间市钢丝绳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闫国祥以债权人身份向杨元军主张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杨元军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该项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闫国祥可随时主张权利,杨元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杨元军已支付闫国祥货款160000元,故闫国祥要求杨元军支付其剩余货款728510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5元,由上诉人杨元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