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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慧全与张慎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全,张慎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469号原告:王慧全,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慎中,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慧全诉被告张慎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全、被告张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王慧全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4日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9000元,约定月总利息为195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于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陆续付款51800元,即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39000元(利息已结至2010年9月底),本金12800元,尚欠借款本金962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6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8%,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利随本清)。张慎中辩称:本案应属于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系原、被告因办公设备买卖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2008年,原告在合肥经营合肥友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便将所有的办公物品转给了被告,当时作价6万元左右,后被告陆续还了51800元的货款,尚欠1万元左右,被告与原告协商剩下的钱就算了,原告也认可,故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债务纠纷。原告认定被告所还51800元中39000元为利息,12800元为本金没有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9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张慎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该份借条中的借款实际系被告接手原告公司时产生的转让费和货款,因被告未及时付清以上款项,双方于2009年2月对以上欠款进行结算而形成,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6、2007年期间,王慧全在合肥经营合肥友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将公司转让给张慎中经营,因张慎中一直未及时给付转让费和货款,双方于2009年2月4日对以上款项以“欠款+利息”的方式进行结算,并由张慎中向王慧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慧全现金壹拾万零玖仟元整(¥109000.00),月总利息壹仟玖佰伍拾元整(¥1950.00)/张慎中/2009.正月十一日/2009.2.4号。”根据借条中的约定,月利息为1.79%。出具欠条后,张慎中仅偿还了王慧全51800元,其中本金12800元,利息39000元(即利息结至2010年9月底),尚欠本金96200元。现王慧全因向张慎中催讨欠款未果来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各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究竟属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原、被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是否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4、被告已还的51800元欠款的性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一)原、被告之间虽然出具的是借条,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借条上的借款并非来源自借款,而是被告接手原告经营的合肥友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转让费和货款,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就合肥友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转让费和货款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约定利息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将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的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对于被告已偿还的51800元,系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具体的还款时间予以佐证还本付息情况,故本院在原告认可的被告已偿还本金12800元,利息39000元的限额内予以采信。现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而致本案诉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求利率标准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慎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慧全借款96200元并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79%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王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1102.50元,由被告张慎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