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亚杰与辽源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亚杰,辽源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辽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李亚杰,女,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宫文江,男。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辽源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林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李亚杰与被执行人辽源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辽源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辽仲字第27号裁决书及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辽民他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执行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7日取得到了执行款434,800.00元后,放弃其他的请求,并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亚杰的撤销执行申请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源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辽仲字第27号裁决书及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辽民他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怀瑜审判员  何洪涛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宝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