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市云龙区路友钢模站诉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云龙区路友钢模站,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徐州市云龙区路友钢模站,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备战路路东(云龙区李庄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孙大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峰,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61号。负责人何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新尧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州市云龙区路友钢模站诉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州市云龙区路友钢模站以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市云龙区路友钢模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州市云龙区路友钢模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徐州市云龙区路友钢模站负担。审判员  李守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