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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段风彬诉王风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风彬,王风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段风彬,男,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张淑珍,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风三,男,1942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风彬诉被告王风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珍,被告王风三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风彬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王风三的儿子王景坤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2000元。借款提供后,王景坤病故,被告便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并将其一处房产的土地证交付给原告,约定如到期不还,该房产归原告所有。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2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风三辩称,1、关于原告诉称的王景坤向其借款的事实,因为王景坤已经死亡,其真实性无法核实;2、原告诉称被告自愿承担王景坤的债务这个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如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32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原告段风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景坤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的儿子王景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2、被告出具的单据1张,证明被告王风三认可王景坤的借款行为,说明原告段风彬与被告儿子王景坤的民间借贷真实合法;同时证明被告王风三自愿替其儿子王景坤偿还债务,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3、土地证1份,被告王风三认可其子王景坤向原告段风彬借款232000元的真实性,王风三自愿代替儿子偿还债务,被告将土地证质押于原告,并认可自己在不能够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该土地证涉及的房产归原告所有;4、王新义的证人证言1份和取款清单2张,证明原告将借款已经提供给王景坤,原告和王景坤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王风三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参与,是否是王景坤的签字我们也不清楚,王景坤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出具和是否履行我们也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借条显示的是今借原告多少钱,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故被告不应返还;此外,该借条中并没有体现被告认可了王景坤的借款行为,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自愿替王景坤返还借款的证据指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是将土地证交给了自己的儿子王景坤,被告不清楚之后是怎么到原告手里的,原告所称的王景坤死亡后,被告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并将土地证交付于原告的事实不存在;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仅证明了写借条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提供了借款,并且该证据上没有王新义本人的签字,其真实性不清楚;关于取款清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取出款项的用途。被告王风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段风彬提交的证据2、3,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证人因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于取款凭证因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段风彬和被告王风三系亲属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段风彬232000元整,用王风三的房产证作抵押,如到期不还,房权由段风彬所有,归还日为2014年2月”,该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借款232000元。原告认为,该借条系因被告自愿承担其儿子王景坤的债务而产生,被告应当返还借款,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据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以借款合同关系为由主张被告还款,原告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依据查明事实,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基于被告自愿承担其儿子王景坤的债务而发生,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借条中亦不存在债的承担的相关意思表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与原告对王景坤享有的债权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3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风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80元,原告段风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岩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杜春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