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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立起与顾春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起,顾春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起,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光明,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春梅,女,1953年2月26日出生。上诉人李立起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顾春梅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1月28日,顾春梅到北京市××区××108号院6号楼3单元102号李立起处看望顾春梅的公公李行功,李立起开门后拒绝顾春梅进屋,并用肩膀阻挡顾春梅,致使顾春梅倒地,顾春梅倒地后李立起还踹了顾春梅的脚一下,致使顾春梅受伤。顾春梅所受伤经右安门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12月4日顾春梅到中日友好医院复查,诊断为腰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顾春梅认为李立起对顾春梅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李立起赔偿顾春梅医疗费1953.45元、交通费507元。李立起辩称:顾春梅、李立起身份关系属实,事发的时间、地点属实。事发时李立起没有推顾春梅,更没有踹顾春梅,是顾春梅自己倒地的。当时顾春梅要进门,李立起不让进,顾春梅把着门想进来,李立起拽着门不让顾春梅进,双方没有发生身体接触。现顾春梅在右安门医院检查的费用和999急救车的费用,这两部分李立起同意承担一半。另外李立起在事发时已经给了顾春梅400元,要求予以折抵。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立起与顾春梅系叔嫂关系,2013年11月28日,顾春梅到北京市××区××108号院6号楼3单元102号的李立起房屋处,看望在此居住的李立起之父李行功。因顾春梅、李立起素有矛盾,顾春梅欲进门时,李立起加以阻止,双方因夺门发生争执,进而顾春梅倒地受伤。顾春梅所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事发后李立起给付顾春梅400元,顾春梅到右安门医院就诊,花费诊疗费937.09元,急救车费用380元,后顾春梅又到中国藏医学研究中心北京藏医院及中日友好医院进行复查,产生诊疗费1016.36元,交通费56元,另顾春梅表示,事发后顾春梅之子乘坐出租车到右安门医院照料顾春梅产生出租车费57元,为顾春梅购买便盆产生出租车费14元。现顾春梅以诉称意见为由,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李立起则以答辩意见为由,同意负担顾春梅在右安门医院检查的费用和999急救车的费用的一半,并要求折抵已给付的顾春梅4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顾春梅、李立起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遇事不能够冷静处理,争执过程中顾春梅倒地受伤,对此顾春梅、李立起均应承担责任,法院酌情确定顾春梅、李立起各负50%责任。关于顾春梅的损失数额,顾春梅在其他医院进行复查所产生的诊疗和交通费用及顾春梅之子为照料顾春梅产生的费用,亦属于合理损失,李立起不予认可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李立起已支付顾春梅400元,顾春梅、李立起均同意折抵,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李立起赔偿顾春梅医疗费九百七十七元、交通费二百五十四元(已履行四百元,未履行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顾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立起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顾春梅所受伤害与李立起没有任何关系,李立起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顾春梅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李立起用肩膀阻挡顾春梅,致使顾春梅倒地,此后李立起还踹了顾春梅一脚,致使顾春梅受伤,故李立起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诊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立起应否对顾春梅主张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依据查明的事实,顾春梅在欲进入李立起家中看望李立起之父李行功时遭遇李立起阻拦,双方未能冷静处理事端,在争执过程中顾春梅倒地受伤。原判综合考虑事发的经过,认定顾春梅、李立起各负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立起上诉称顾春梅所受伤害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顾春梅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判结合其伤情予以认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立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立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亮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