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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孟宪锐、李富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李富珍,孟宪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鼓楼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刘喜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该行职工。被告李富珍,农民,现住赤城县。被告孟宪锐,职工,现住赤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被告李富珍、孟宪锐���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孟宪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富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1年,用途为采矿,采用工薪人员保证担保方式,保证人孟宪锐负保证担保责任。借款人李富珍夫妻和担保人夫妻都亲自到赤城县支行龙关分理处签的字按的手印。原告已履行贷款人义务,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至今共欠原告人民币26979.57元贷款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979.57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富珍未答辩。被告孟宪锐在庭审中辩称,我的同事找我去担保,我出的我和我媳妇的身份证,���不知道给谁贷的款,农行要款时我才知道给李富珍贷的,我也积极的给催要,李富珍儿子曾经给我两个房本,如果还不了,用房本来还。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的签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档案共计28页;2.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合议庭合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孟宪锐、李富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1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被告李富珍、孟宪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富珍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0年8月12日到期,由被告孟宪锐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79.57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979.57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被告李富珍、孟宪锐于2009年8月13日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孟宪锐提出借款担保合同上不是其签字,在通知其申请鉴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同时在原告催要时,被告孟宪锐签署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因此被告孟宪锐应当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富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孟宪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6979.57元及利息。被告孟宪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李富珍、孟宪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艳审 判 员  任凤麟人民陪审员  曹克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古晓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矿业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矿业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