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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兰xx与兰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2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兰xx委托代理人兰x委托代理人兰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xx委托代理人温房权,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新能,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兰xx因与被上诉人兰xx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兰xx与兰xx均系柳城县六塘镇xx村民,兰xx系该屯屯长。2014年7月26日中午,双方在本屯村民邱成生家吃饭过程中,因本屯修水泥路需占用到兰xx的田一事引发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兰xx用手打到兰xx的额头部位导致兰xx额头流血,在场的人立即报警。柳城县公安局六塘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到现场后,便与兰xx一同带兰xx到柳城县六塘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兰xx支付了治疗费,后双方各自回家。2014年7月27日凌晨一点左右,兰xx感到身体不适,便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将兰xx送到柳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柳城县人民医院拟“脑震荡”收住院。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皮肤挫裂伤,3、右顶叶及左枕叶脑梗塞(陈旧性)。兰xx因伤共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兰xx因被兰xx打伤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5109.6元,护工费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每天100元),护理费468.51元(7天,每天66.93元),误工费1472.46元(22天,每天66.93元),交通费40元,共计7846.57元。因上述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兰xx遂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决兰xx赔偿其医疗费52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472.46元、护理费535.44元、护工费56元、交通费85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兰xx提供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各两张,证明因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279.6元,因其中一张编号为桂B(14)003007268、合计金额为170.1元的住院收费收据登记的姓名为“兰玉香”,故该院不予采纳该收费收据。兰xx关于兰xx到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自己无关的辩解意见,因兰xx于2014年7月26日中午被兰xx打伤,在柳城县六塘镇卫生院治疗后回家,2014年7月27日凌晨一点钟左右感到身体不适,中间间隔时间短,且兰xx在柳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出的受伤部位与兰xx打伤兰xx的部位一致,兰xx治疗的是兰xx导致的伤情,故兰xx打伤兰xx与兰xx因伤到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兰xx该答辩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虽然柳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出原告兰xx的病情为脑震荡、额部皮肤挫裂伤、右顶叶及左枕叶脑梗塞(陈旧性),但经该院向柳城县人民医院核实,兰xx本次到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并未治疗到其之前所患有的脑梗塞,兰xx诉请的医疗费中并未包含有治疗脑梗塞的部分,仅系治疗被被告兰xx打伤的费用。故该院认定医疗费为5109.6元。关于护工服务费,虽然兰xx提供的护工服务费收据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但是收据上盖有公章,且住院治疗的确会产生该项费用,对于兰xx诉请的护工服务费56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案兰xx共住院7天,故兰xx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柳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和疾病证明书中均要求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兰xx诉请按照农业标准66.93元/天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兰xx诉称到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从柳城往返六塘共计两次,其诉请交通费85元过高,该院酌情认定为4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兰xx赔偿给兰xx医疗费5109.6元,护工费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468.51元,误工费1472.46元,交通费40元,共计7846.57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兰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该院财务室)。上诉人兰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2014年7月26日中午与邱成生等四人就餐时,被上诉人途中带着兰玉生、兰彩杰闯进饭局,寻畔闹事,威协上诉人(屯小组长)称:你们不把水泥路修到我家后门,我不放过你(指上诉人)。后来被上诉人就动手打上诉人,上诉人为了自卫,伤到被上诉人的头部出血,当时在场的人可以作证。从事情的起因到事件发生,很显然就是滋事者被上诉人先动手,上诉人纯属防卫。2、出事后,六塘派出所警察到场处理,并全程护送被上诉人去六塘镇卫生院检查就医,经院方检查,证实伤情问题不大,被上诉人当时也认可,上药处理伤口后下午3点钟回到家。27日零晨1点钟,被上诉人私自报120急救,过后称是伤口病变所致。为什么当时病变不告知本屯领导小组,不告知上诉人,不告知六塘派出所警察,应该有××变原因。被上诉人偷偷自己去医治,把原有的脑梗塞(陈旧性)来作新的脑震荡来处理,违背法律原则,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3、一审法院办案不尽责,只听被上诉人的片面言词。上诉人是维护本屯全体村民的利益,不但被打,而且又被告上法院,一审法院也不作详细调查,本来六塘卫生院已经把被上诉人医好后,由六塘民警送回家,如果伤重的话,六塘卫生院医治不了,那必定向县医院推荐,没有推荐那就证明是小伤。在此看来,被上诉人已知自己的旧病复发,借此机会向上诉人发难,用上诉人的资金来医治陈年老病,居心叵测,一审法院不分责任的主要和次要,只审不查。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兰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的“双方在本屯…吃饭过程中”认定错误,认为当时只有上诉人在那里吃饭,被上诉人没有在那里吃饭,就是去那里闹事的。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关于上诉人的异议,因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在答辩中陈述“事发当天也就是2014年7月26日,我和兰田光和勾机司机一起在邱成生家吃饭;后来兰xx和他兄弟进来一起吃饭,……”,在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同样称双方同桌吃饭,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陈述和认可,确认双方在吃饭过程中发成争吵,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异议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修水泥路需占用田地的问题发生争吵,双方本应理性处理,但上诉人作为屯长,在发生争吵后,动手打架造成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是自卫,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只是站起来,尚未动手,上诉人就还手打到被上诉人的额头”,因此,在双方争吵中,是上诉人先动手打被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先动手,故上诉人主张自卫的观点不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在事发后的晚上私自住院,并且其治疗了之前所患有的脑梗塞,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被打伤后,后身体不适进而住院治疗,符合人之常情,法律并未强制规定需要通知侵害人或者其他人到场验证。同时如一审所述事故发生与被上诉人到医院就诊的中间间隔时间短,且兰xx在柳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出的受伤部位与兰xx打伤兰xx的部位一致,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受到其他伤害导致住院,而上诉人提交了柳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其因本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对于该医疗费用,一审法院已经到柳城县人民医院核实,被上诉人并未治疗其之前所患有的脑梗塞,而是治疗脑震荡、额部皮肤挫裂伤,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兰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宋筱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