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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韦拥军、王年华、湖北鑫宏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2)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韦拥军,王年华,湖北鑫宏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保字第242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韦拥军,男。被告王年华,女。被告湖北鑫宏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685号5-5133号。法定代表人韦拥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韦拥军、王年华、湖北鑫宏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韦拥军、王年华、湖北鑫宏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664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韦拥军、王年华、湖北鑫宏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64000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查予以查封、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梅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敏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