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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672号原告曲某某,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斌,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某某,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曲某某与被告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同居,2010年11月12日在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2014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法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某与被告乐某某在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尚好。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有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曲某某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曲某某与被告乐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