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范小青与江日梅、陈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青,江日梅,陈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93号原告范小青,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江日梅,住福建省清流县,现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现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范小青与被告江日梅、陈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开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日梅、陈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小青诉称:被告江日梅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每月19日付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江日梅到起诉之日付了4个月的利息4,800元,2015年2月20日前后被告出售房屋给付原告10,206元,其余本息至今分文未付,该借款为被告江日梅和陈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陈智生应当对江日梅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日梅、陈智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日梅、陈智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9日,被告江日梅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向范小青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时间为一年,利息贰分,按月付息,每月19日付。借款人:江日梅,2013.12.19。2013年12月20日原告范小青向被告江日梅在清流建设银行帐户62×××11转入人民币60,000元。借款后,被告江日梅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按约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四个月合计4,800元。此后,于2015年2月20日前后被告江日梅给付原告10,206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今被告江日梅未支付本息。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转帐凭条原件、江日梅、陈智生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日梅向原告范小青借款本金60,000元,有被告江日梅出具的借条为凭,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付原告的10,206元,双方未约定该款是还本还是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款应充抵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所计算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即:月利率=年利率5.6%÷12月×4),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原告借款为个人债务,其夫妻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江日梅、陈智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日梅、陈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小青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江日梅、陈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小青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6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为697.5元,由被告江日梅、陈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开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桂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