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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申屠君儿与孙丁浩、张利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丁浩,申屠君儿,张利英,浙江铭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丁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屠君儿。委托代理人:冯宇钦、杨生春,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利英。原审被告:浙江铭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英。上诉人孙丁浩为与被上诉人申屠君儿及原审被告张利英、浙江铭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张利英、铭卉公司共同向申屠君儿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17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由张利英、铭卉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事实。孙丁浩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后申屠君儿分四次将借款2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入张利英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申屠君儿催讨,张利英、铭卉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孙丁浩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张利英、铭卉公司共同向申屠君儿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利英、铭卉公司取得借款后,经申屠君儿催讨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申屠君儿要求张利英、铭卉公司共同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申屠君儿要求张利英、铭卉公司支付利息,系双方自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确认为张利英、铭卉公司共同支付申屠君儿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600000元(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孙丁浩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申屠君儿与孙丁浩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孙丁浩对张利英、铭卉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张利英、铭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孙丁浩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孙丁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申屠君儿要求孙丁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利英、铭卉公司、孙丁浩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张利英、铭卉公司共同归还申屠君儿借款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张利英、铭卉公司共同支付申屠君儿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6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张利英、铭卉公司共同支付申屠君儿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孙丁浩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张利英、铭卉公司、孙丁浩负担。宣判后,孙丁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据了解,张利英、铭卉公司在借款时已经支付给申屠君儿利息60000元,但申屠君儿故意隐瞒该事实,导致原审判决未予扣除该利息,仍然判令张利英、铭卉公司自2013年7月18日起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申屠君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孙丁浩上诉称张利英、铭卉公司在借款时已经支付给申屠君儿利息60000元,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张利英、铭卉公司并未支付过利息。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孙丁浩对张利英、铭卉公司是否支付过利息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被告张利英、铭卉公司均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屠君儿与张利英、铭卉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孙丁浩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利英、铭卉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孙丁浩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孙丁浩关于张利英、铭卉公司在借款时已向申屠君儿支付过利息60000元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孙丁浩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孙丁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