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商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正全、贺红林与谢宝海、任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全,贺红林,谢宝海,任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商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全,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红林,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宝海,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波,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张正军、贺红林不服绥滨县人民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正军、贺红林上诉称,一是本案为普通的债务案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诉法》二十一条第一款,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二是依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案件,标的额超过200万元。综上,本案应由农垦总局农垦中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因借款合同纠纷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绥滨县为合同履行地,绥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当事人的户籍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应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地,故本案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为绥滨县,不属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中的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绥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鹤代理审判员 刘延霞代理审判员 刘延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永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