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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周国群与杨才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群,杨才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周国群。委托代理人张小剑,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才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清,该单位职工。原告周国群诉被告杨才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桂胜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新旺,人民陪审员马加文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才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杨才金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家庄村路口处,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杨才金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此次事故为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7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3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被告杨才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6时30分,被告杨才金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家庄村路口处,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原告周国群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国群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才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国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才金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原告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门诊费2612.37元,住院治疗费7853.28元,医疗费合计10465.65元。再查,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国群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原告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20年×10%),护理费951元(63.4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交通费200元,原告同时提交鉴定费单据1张,主张鉴定费700元。再查,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再查,原告提交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主张车损995元。再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车损过高,且车损鉴定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其他损失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相关发票、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才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国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尽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的内容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可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合理损失有门诊费2612.37元,住院治疗费7853.28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20年×10%),护理费951元(63.4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99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35951.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杨才金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精神抚慰金1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责任。对原告损失门诊费2612.37元,住院治疗费785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10915.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伤残赔偿金21240元,护理费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共2279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扣除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车损99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损失鉴定费70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医疗损失915.65元共1615.65元应由被告杨才金根据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才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杨才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30.96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国群损失347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才金赔偿原告周国群损失1130.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杨才金负担557元,原告周国群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9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审 判 员  付新旺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