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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田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金乡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到一周,被告自称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寻找,杳无音信。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娘家寻找,被告仍下落不明。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田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开原告住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份,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因被告仍查无下落,夫妻关系未有得到任何改善。2014年11月4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出具的(2013)金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金乡县鱼山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和鱼山镇计生办共同出具的证明,证人郝某甲、郝某乙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二人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六年之久,且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孙连士人民陪审员  邓艳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