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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道树与徐凤兵、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杨世烜、刘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树,徐凤兵,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杨世烜,刘仕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340号原告王道树,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珙县珙泉镇。委托代理人刘廷水,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凤兵,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夕佳山镇。被告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组织机构代码:56071566-1。负责人朱从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平,男,公司副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金沙大厦*幢*楼。组织机构代码:77582230-9。负责人李练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勇,男,公司员工。被告杨世烜,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玉屏乡。被告刘仕华,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宁县龙头镇。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江安县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道树诉被告徐凤兵、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宜宾支公司)、杨世烜、刘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水,被告永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平,被告永安保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勇,被告刘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凤兵、杨世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树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驾驶川QE5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王雨平从江安县大井镇往江安县红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安县大井镇Q25县道37KM+300M弯道处时,与被告徐凤兵驾驶的川Q26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道树和乘车人王雨平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用18097.95元,全部由被告方垫付。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道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凤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雨平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二期手术需住院65天,续医费34000元,出院后护理12月,误工时间24个月。原告所驾驶的川QE5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杨世烜,该车系原告从被告刘仕华处购买,该车已于2010年8月31日就已经注销,但该车在注销后又被卖到刘仕华所开办的摩托车经营部,并再次出售给原告王道树,并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48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3、住院护理费420元;4、误工费420元;5、出院后护理费21900元;6、出院后误工费43800元;7、续医费34000元;8、二期手术住院护理费3900元;9、二期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10、二期手术住院误工费3900元;11、交通费8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3165元;13、鉴定费29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742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凤兵未答辩。被告永安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徐凤兵系实际车主。川Q26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自己公司经营,永安物流公司为川Q2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垫付有医疗费等8097.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永安保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发生事故的货车有超载行为,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另外原告的部分请求标准过高,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部分鉴定结论进行了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超过交强险的部份按责任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世烜未答辩。被告刘仕华辩称,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自己并没有卖车给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驾驶川QE5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王雨平从江安县大井镇往江安县红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安县大井镇Q25县道37KM+300M弯道处时,因观察不仔细临危处置不当且占用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被告徐凤兵驾驶的挂靠在被告永安物流公司川Q26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道树和乘车人王雨平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用18097.95元,该医疗费由被告永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其余8097.95元由被告永安物流公司垫付。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胰腺挫伤;4、左尺桡骨双骨折;5、左小腿组织重度挫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我科随诊。2014年6月24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道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凤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雨平无责任。2014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7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65天,续医费34000元,出院后护理12月,误工时间24个月。原告所驾驶的川QE5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杨世烜,但该车已于2009年8月4日保险终止,2010年8月31日检验有效期到期后被注销。经本院调查被告杨世烜之母李淑斌证实,杨世烜已外出务工多年,在外出务工前,已将川QE5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出售,并且出售该摩托车时手续和保险均齐全。原告自述该车系从被告刘仕华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永安物流公司垫付在处理本次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等8097.95元,要求由被告永安保险宜宾支公司直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被告永安物流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17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道树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3000元;2、王道树的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被告永安保险宜宾支公司支付了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王道树有被扶养人其母亲周家珍,生于1936年9月19日,共生育了包括原告王雨平在内的三个子女。被告徐凤兵系川Q26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永安物流公司经营,并在被告永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的川Q263**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5990kg,但2014年6月19日,被告徐凤兵提供的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管理)公司过磅单显示,该车发生事故当日实际载重超过33000kg。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徐凤兵的驾驶证复印件、川Q26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3、被告刘仕华经营的红桥镇仕华摩托车经营部的查询信息;4、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5、被告杨世烜户籍证明;6、杨世烜摩托车查询信息表;7、交通事故认定书;8、原告住院病历;9、伤残鉴定书;10、鉴定费发票;11、周家珍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有被告永安物流公司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的预交费票据、保险单抄件、医疗费发票、车辆挂靠协议。有被告永安保险宜宾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先行赔付10000元医疗费的票据、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管理)公司过磅单、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17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道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凤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徐凤兵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道树要求被告杨世烜和被告刘仕华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世烜在转让川QE5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时手续和保险均齐全并已转让给他人多年,且该车已依法注销多年,原告王道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的买卖和转让情况,因此对原告王道树要求被告杨世烜和被告刘仕华因非法出售和转让该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确认被告徐凤兵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48949元(7895元/年×20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3165元(6127元/年×5年×31%÷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天),二期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65天×15元/天),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用420元(7天×60元/天),二期手术住院护理费用3900元(65天×60元/天),合计护理费4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用420元(7天×60元/天),二期手术误工费用3900元(65天×60元/天),出院后误工费43800元(700天×60元/天)过高,本院调整为13860元【(住院至第一次伤残鉴定前一日166天+二期手术65天)×60元/天】;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219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需护理依赖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期手术费34000元,根据第二次鉴定结论,本院调整为续医费3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处理本次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因第二次鉴定部分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因此对鉴定费本院支持2300元,其余部份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8097.95元,也应当计算入原告的损失项目中。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18097.95元,二、误工费13860元,三、护理费43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五、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11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七、交通费600元,八、续医费33000元,九、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34371.95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52177.95元(18097.95元+1080元+33000元),伤残项损失为82194元(13860元+4320元+52114元+9000元+600元+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川Q2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应当在川Q263**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份由被告徐凤兵根据本院已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川Q2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宜宾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徐凤兵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承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中医疗项损失为52177.95元和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王雨平的医疗项损失17882.34元(另案处理),已经超出事故中川Q26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原告的医疗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川Q263**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损失大小比例直接对原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项损失7447.58元,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44730.37元,由原告王道树自行承担70%即31311.26元,由被告徐凤兵承担30%即13419.11元。并由被告永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付。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永安保险宜宾支公司以川Q2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依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2077.20元(13419.11元×90%),其免赔部分1341.91元(13419.11元×10%)应由被告徐凤兵直接赔偿给原告王道树。原告王道树的伤残项损失82194元和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王雨平的伤残项损失24456.57元(另案处理),并未超出事故中川Q26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原告的伤残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川Q263**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项目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偿。被告永安物流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8097.95元,应当在被告永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永安物流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先行赔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也应当在赔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263**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道树医疗费用691.5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道树各项损失72194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263**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6756.04元;三、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263**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道树医疗费用12077.20元;四、驳回原告王道树对被告杨世烜、刘仕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王道树自行承担700元。此款原告王道树已预交,被告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部份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被告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向原告王道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光星人民陪审员  陈伦慧人民陪审员  梁安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登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