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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正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856号原告胡正涛,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经理。原告胡正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太平洋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涛诉称,2014年1月13日,其在被告处为粤B5EB**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0时至2015年1月21日24时。2014年4月27日21时40分许,其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平舆县万金店乡黄庄村委胡新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树上,致使车辆损坏。经平舆县交警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共花去修理费59292元,而保险公司定损不到4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用592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原告的起诉状未见赔偿细则,对各损失诉求不清楚;车辆修理费公司定损39227元,原告诉求金额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以原告胡正涛为被保险人,为粤B5E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0时至2015年1月21日24时,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7570元。2014年4月27日21时40分许,原告胡正涛驾驶粤B5EB**小型客车行驶至平舆县万金店乡黄庄村委胡新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树上,致使车辆损坏。经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正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可以认定,被告认可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双方因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交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显示共花费修理费、工时费计款592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维修结算清单、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粤B5EB**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9292元,提交的有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其公司对车辆修理费定损为39227元,原告诉求金额过高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正涛支付理赔款59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慧审 判 员  张文萍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