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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残疾),男,1979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2004年9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邵阳市大祥区泰和轩宾馆的8507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肖某某、陈某某三人,由唐某某提供毒品,四人一起吸食麻古和冰毒。当天2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该房间内将上述四人抓获,并当场收缴到红色药片状颗粒物2.5粒及白色晶体物一包。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送检的0.228克红色药片状颗粒物及0.460克白色晶体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唐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鉴定意见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控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曾因贩毒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理。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向辉人民陪审员  岳旭阳人民陪审员  岳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江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