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辛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8号原告辛某甲,男,46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王某某,女,47岁,汉族,原住五原县。原告辛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女辛某乙,现年23岁,护士;生育一男孩辛圆,现年17岁,学徒工。被告于2006年10月份无故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打探未果,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辛圆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辛某乙,现年23岁,护士;生育一男孩辛圆,现年17岁,学徒工。后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砖木结构住房一套;婚后财产有18马力二手拖拉机一台,羊10只。有债务3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辛圆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和五原县银定图镇协城桥村村民委员会及其第七村民小组证明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虽育有两子,但被告离家出走时间较长,且至今下落不明,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辛圆虽然17岁,但已做工,应视为成年人,不需要抚养。关于家庭财产,由于被告下落不明,离家出走多年,两个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家庭债务,所以,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辛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家庭财产:婚前砖木结构住房一套;婚后财产18马力二手拖拉机一台,羊10只归原告所有,家庭债务3万元由原告负责清偿,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平原代理审判员 李 荣人民陪审员 李 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