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云会与李杰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会,李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会,女,生于1964年4月28日,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刘涛,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男,生于1971年7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委托代理人赵忠,武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自愿者。上诉人刘云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上诉人刘云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李杰的委托代理人赵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刘云会告知李杰其在甘肃兰州有土石方工程需要翻斗车运输,问李杰是否愿意参与该工程并表示自己可以帮助购买翻斗车,李杰表示愿意参与该工程。2012年7月25日,李杰从自己卡号为622202231600****399的银行卡向刘云会卡号为622208090600****192的银行卡转款50000元,2012年7月26日李杰再次从其卡号为622202231600****399的银行卡向刘云会卡号为622208090600****192的银行卡转款42900元,委托刘云会为其购买翻斗车。2014年1月23日,刘云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杰之妻谢丽萍卡号为622202231600****782的银行卡转款50000元用于归还购车款。同日,刘云会给李杰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李杰购车款肆万叁仟元正,小写(43000.00)元正,于2014年之内还清。刘云会。2014.1.23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杰委托刘云会为其购买翻斗车并向刘云会转汇购车款,刘云会在未完成委托事务后,李杰要求刘云会返还购车款,刘云会以其行为表示愿意归还,且履行了部分返还义务,对未返还部分购车款向李杰出具欠条,并约定清偿期限,现刘云会约定的清偿期限已过而未履行清偿义务,李杰要求刘云会履行返还义务,应予支持。因李杰实际向刘云会汇款42900元,虽刘云会向李杰出具的欠条写明欠到李杰43000元购车款,但应以实际汇款金额为准。李杰要求刘云会给付利息,因该欠条未约定利息,但刘云会占用了李杰资金,利息可以从刘云会约定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刘云会辩称其未收取李杰所汇的购车款,该款系李杰转汇给案外人XX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刘云会辩称即使李杰所诉称的汇款事实成立,刘云会也是在接受李杰委托后将购车款转付给案外人XX,刘云会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刘云会并未提供转委托经李杰同意的相关证据,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李杰自己承担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和第四百条的规定,判决:刘云会返还李杰现金人民币42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437.50元,由刘云会负担。一审宣判后,刘云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杰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有委托关系存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兰州市公安局受案回执及调查笔录能够证实李杰的购车款系案外人XX所骗;2014年1月23日上诉人虽向李杰出具欠条但当天即转款50000元给李杰之妻,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超过欠条的欠款;李杰虽向上诉人银行卡转账92900元,但不排除其他的经济往来。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委托的事实,上诉人也是接受李杰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法律后果也应由李杰承担,刘云会在处理委托事务没有过错也未收取任何费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四百条的规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并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李杰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刘云会银行卡转款92900元,刘云会返还李杰购车款50000元后,向李杰出具了欠购车款的欠条等事实看,可以认定李杰就是委托刘云会购车,双方之间建立了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刘云会未能完成委托事项,依法应向李杰返还购车款。刘云会在返还李杰购车款50000元后,理应对下余42900元购车款承担返还责任。刘云会上诉称其与李杰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及欠条项下的欠款42900元已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购车款被骗的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看,被调查人证实李杰将购车款转给XX,由XX为其购车,但经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明细看,李杰是直接分两次转款到刘云会的银行账户而非转给XX,刘云会提供的兰州市公安局的受案回执载明的内容亦与本案所涉购车款无关,故刘云会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刘云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