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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满洲里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洲里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商初字第12号原告满洲里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柴宝昌,满洲里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山,满洲里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张君,满洲里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山东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法定代表人翟延华,山东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满洲里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洲里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秀山、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560立方米,总计价款210990元,按照合同约定以500立方米为一个结算周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09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二、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560立方米,共欠货款210990元。证据三、对账表二份,证明2011年6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认可共欠货款21099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0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以500立方米为一个结算周期,故被告给付货款的时间应以双方对账单所载时间2011年6月6日为准,被告逾期给付货款,构成违约,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满洲里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09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50元,减半收取1116.25元,由被告山东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