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侯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福州晨晖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晨晖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福州晨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施建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金清,原告福州晨晖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任继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光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晨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侯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16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金清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晨晖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多次金属材料交易,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对剩余货款却一再拖延未支付。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函》,催促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350161.59元。同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因无法还款,于当日写下《欠条》承认欠款事实。但至今分文未还。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50161.59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经营,丧失偿还债务能力,原告可以依法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恳请法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催款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被告已收件。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确认的欠款事实。证据3、需方采购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2月向原告出具的采购单。证据4、供方送货单,证明2014年7月—12月销售被告产品的出库单。证据5、双方对账单,证明2014年7月—12月交易的对账单。证据6、供方开出发票,证明原、被告对2014年1月-12月的发票汇总。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没有被告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证据2由法院依法确认。对证据3-6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催款函》有送达被告,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证据2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有原件以供核对,且与证据3-6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经以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多次向原告福州晨晖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金属材料。2014年12月10日,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350161.59元。事后,被告未还款引起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5)侯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和查封了被告机械设备。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根据被告的采购单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50161.59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晨晖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5016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2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