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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莲县兴大机械有限公司、孙志成、张继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兴大机械有限公司,孙志成,张继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商初字第817号原告: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灵公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姚夫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兴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潮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志成,经理。被告:孙志成。委托代理人:孙群峰。委托代理人:王玉霞,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云。原告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兴大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兴大公司)、孙志成、张继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崇珍、被告孙志成委托代理人孙群峰、王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莲县兴大机械有限公司、张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为由,向银行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履行不能,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达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公司75%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2000000元用于被告兴大公司偿还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股权变更、办理或者提供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等文件,也拒绝偿还原告借款。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志成辩称:一、被告孙志成作为被告兴大公司的股东,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任何款项。2013年10月25日,被告兴大公司已经交由原告实际控制,原告应出示证据证实所诉求的款项用于被告兴大公司的正常经营。即使原告诉求的款项用于被告兴大公司的正常经营,但由于被告孙志成只是公司的股东,也不能承担公司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诉求被告孙志成返还因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为被告兴大公司支付的款项,表明原告已经实际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本案存在一个相互返还的问题,在原告没有返还给被告孙志成的被告兴大公司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款项。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大公司、张继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兴大公司与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莲农信流借字第1-1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兴大公司向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由原告、五莲县福森机械有限公司、日照市开元铸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6日,原告通过其在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18433.46元,用于被告兴大公司在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本息偿还。同时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志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孙志成将其持有的被告兴大公司的7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方(甲方)转让给受让方(乙方)五莲县兴大机械有限公司的75%股权,甲方保证转让的五莲县兴大机械有限公司不被查封、无抵押、产权归甲方完全所有,乙方同意接受。”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乙方于2013年10月20日前给付甲方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五莲县兴大机械有限公司欠日照银行五莲县支行的借款,甲方交付与日照银行五莲县支行,不得挪作他用。其余款项,在甲方将公司债权债务经审计部门作出审计报告后,再协商处理。”在股权转让协议的落款处,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夫军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原告的单位公章,被告孙志成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兴大公司的单位公章。2013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兴大公司支付20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兴大公司将公章、财务印鉴、现金收讫以及部分承兑汇票交接给原告。2014年4月21日,被告孙志成在经济导报刊登被告兴大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三枚章丢失,声明作废。原告以其与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存根、向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的进账单以及转账记账凭证证明其履行了保证义务。被告孙志成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原告没有提供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兴大公司偿还贷款的事实。另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以(2014)莲民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兴大公司在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桥箱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有限公司的债权1000000元进行了冻结,并以(2014)莲商初字第817-1号民事裁定和(2014)莲商初字第817-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兴大公司在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的债权150000元续行冻结;(2014)莲商初字第817-2号民事裁定和(2014)莲商初字第817-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兴大公司在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有限公司的债权500000元续行冻结;以(2014)莲商初字第817-3号民事裁定和(2014)莲商初字第817-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兴大公司在中国重汽集团济南桥箱有限公司的债权350000元续行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交接书、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以及转账记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追偿权的行使是以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责任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为行使条件。本案,原告为被告兴大公司在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其提供的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进账单和单位转账凭证上看,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到原告代被告兴大公司偿还的贷款本息2018433.46元,为其出具了上述收款凭证,在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存根上亦明确记载2018433.46元用于被告兴大公司贷款的偿还,因此,原告提供的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以及转账记账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对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义务,向被告兴大公司追偿垫付款于法有据。原告为被告兴大公司在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志成、张继云并非该笔贷款的借款人,虽然其二人系被告兴大公司的股东,但是对外无承担公司债务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向其二人主张返还代被告兴大公司偿还的贷款本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孙志成辩称的原告承担保证义务系履行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孙志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被告孙志成将其持有的被告兴大公司的75%的股权自愿转让给原告的个人行为,而非履行对被告兴大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及于被告兴大公司。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与被告孙志成未涉及涉案款项的约定,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原、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通过原告自述对代被告兴大公司偿还贷款后的还款情况来看,原告为被告兴大公司垫资,原、被告协商或者抵顶股权转让价款或者由被告偿还,此说明原、被告对涉案款项的处分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因此,原告与被告孙志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被告孙志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照与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有权在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兴大公司追偿,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兴大公司应偿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兴大公司并无约定,可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为止。被告兴大公司、张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兴大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日照市环宇塑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五莲县兴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文霞人民陪审员  钊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光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