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木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从本区井神盐厂西侧工地出发,行驶至城西干道华亭敬老院门前路段时,撞上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无人员伤亡。民警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发现杨某涉嫌酒后驾车。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mg/lOO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并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王某电动车维修等费用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归案供述,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线路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酒后驾车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综合全案事实,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子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