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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常经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经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常经,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3月1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常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志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陈德、肖友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芳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常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0时许,武冈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常经位于武冈市东塔路一巷的住房内搜出9大包、3小包净重46.3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状物以及36粒净重3.6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的红色圆形颗粒。经鉴定,上述两种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王常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常经在庭审时供认不讳,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证人王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常经的供述与辩解、称量笔录、抓获经过、邵公物鉴(毒品)字(2015)015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常经非法持有十克以上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常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常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常经的刑期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光人民陪审员  邓陈德人民陪审员  肖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