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404号原告邓某某,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某某,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邓某某想与被告肖某某协商处理,故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审 判 员 何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