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洋诉高同友、常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高同友,常谷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109号原告王洋,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同友,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被告常谷丰,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原告王洋诉被告高同友、常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经审理,本案的案由应更改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同友、常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洋诉称,2014年1月27日,借款人宋玉涛在原告王洋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高同友、常谷丰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人宋玉涛给原告王洋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要求给付借款,但借款人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同友、常谷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000.00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27,000.00元。被告高同友未出庭答辩。被告常谷丰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借款人宋玉涛在原告王洋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高同友、常谷丰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人宋玉涛给原告王洋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要求给付借款,但借款人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同友、常谷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600.00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25,6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宋玉涛向原告王洋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同友、常登丰为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原告王洋主张被告高同友、常登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请求过高,依据法律规定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同友、常登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5,600.00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25,600.00元。二、被告高同友、常登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玉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75.00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高同友、常登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