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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潘妙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妙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潘妙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28。委托代理人:冯可欣,系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楼(东XXX办公室)。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刘杰雄,男。原告潘妙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可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杰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7时25分,原告驾驶粤Y×××××号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桂和路南国桃园东门路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碰撞由廖秋明驾驶的粤V×××××号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海松岗中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经送佛山市大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委托有资质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核价,核价后原告对粤Y×××××号轿车进行了维修及垫付车损评估费2530元、车辆维修费56035元、事故拖车费290元,合计58855元。粤Y×××××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已垫付粤Y×××××号车事故拖车费290元、评估费2530元、车辆维修费56035元,共计58855元。被告辩称,一、涉案车辆粤Y×××××号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二、原告请求的拖车费290元、评估费2530元依法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车辆维修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价格不予认可。原告应将更换的配件交予被告处理。三、因本次事故被告并非侵权方且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公示信息(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原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粤Y×××××号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2015年2月14日,原告车辆与案外人廖秋明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伤,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粤Y×××××号车向被告投保的情况。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现保险期限内车辆被碰撞受损,因此导致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5、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承保车辆经过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6035元,评估费为2530元。6、事故拯救费发票(1份,原件)、车辆维修费发票(6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合计58855元,包括拖车费290元,评估费为2530元,车辆维修费为5603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赔付。原告庭后补充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因无原件,故无法核实,请法院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经审查,原告庭后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就其所有的粤Y×××××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1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2015年2月14日7时25分,原告驾驶粤Y×××××号车辆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桂和路南国桃园东门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碰撞由廖秋明驾驶的粤V×××××号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Y×××××号车辆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维修费用为56035元,车辆受损配件残值为315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该车辆的维修费用56035元、评估费2530元。另,原告支付了事故拯救费290元。后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诉讼中,被告申请对粤Y×××××号车辆的配件更换项目及价格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由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无证据显示其与原、被告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鉴定报告未见明显违法之处,其确定的损失价格并不引发其自身给付义务,因而鉴定结果在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证明力方面较为中立、公平,具有证明力,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事故拯救费属事故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经鉴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价格为56035元,为此,原告支付了保险车辆的维修费56035元、评估费2530元、事故拯救费290元,合共58855元,没有超出原告所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被告应赔偿予原告。对于配件残值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该问题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问题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理赔58855元予原告潘妙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宪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