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民三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辽宁佳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崔龙田、李朋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佳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崔龙田,李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177号原告辽宁佳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93-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郭步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同太,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龙田。被告李朋。原告辽宁佳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崔龙田、李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关然、人民陪审员郑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同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龙田、李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款3688758.4元(赔偿金366183元、执行费2575.4元)、停车费11000元、车辆损失费94350元。合计474108.4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崔龙田未答辩。被告李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崔龙田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崔龙田办理自提车事项;被告崔龙田向原告缴纳运输保证金伍万元;被告崔龙田的提车人为XX;被告崔龙田自提的商品车必须按原告运输技术条件,确保商品车的装运安全质量、卫生质量,在原告约定的时间内到达;被告崔龙田提出车后一切办理事宜,即为自提人办理;在装运过程中,造成的所有安全质量均由被告崔龙田负责,或造成的一切意外损失均由被告崔龙田承担;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另查,2013年6月初,原告购买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汽车厂自卸汽车四台,并委托被告崔龙田从山东驾驶至沈阳。同年6月7日5时30分,被告李朋指派案外人李增江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福田牌“时代金刚719”自卸低速货车沿鞍山市铁西区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鞍山经济开发区鞍刘路路口时,遇张长辉驾驶辽K×××××号“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张长军,沿鞍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由于李增江驾驶机动车超速驶入路口,未发现张长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忽视安全瞭望,加之张长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李增江驾驶的福田牌时代金刚自卸低速货车的前右角分别与张长辉、张长军人体的衣服裤子及辽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右侧及电线杆接触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张长辉、乘员张长军当场死亡,两车及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增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长军无责任。再查,2014年1月,张长辉之妻钟丽君、之女张晓旭、之子张毅及张长军之妻盛沛香、之子张兴龙诉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要求李增江及原告赔偿张长辉、张长军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11163.50元。同年6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以(2014)鞍西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增江赔付钟丽君、张晓旭、张毅185152元;赔付盛沛香、张兴龙178354.40元。原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年9月,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鞍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5日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依据(2014)鞍西执字第478号、(2014)鞍西执字第479号执行通知书扣划原告368758.40元(含执行费)。又查,2014年12月3日,原告支付肇事车辆停车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2014)鞍西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鞍西执字第479号执行通知书、客户资金扣划通知书、收款收据、证明、自提更改函、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崔龙田办理自提车事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崔龙田未按合同规定将车辆安全驾驶至约定地,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李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案在审理中,因肇事车辆损失未评估,故原告放弃对车辆损失费9435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崔龙田、李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龙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佳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8758.40元。被告崔龙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佳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停车费11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52元,由被告崔龙田承担2625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龙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红岩审 判 员  关 然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