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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盐城华兴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华兴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初字第00019号原告盐城华兴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川东闸。法定代表人刘先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春香,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丰市幸福东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亚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祥友,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局法制科科长。第三人唐卫东。委托代理人王文林,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盐城华兴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不服被告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丰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唐卫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春香,被告大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丁祥友、赵海军,第三人唐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丰人社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大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4年4月6日14时15分左右,唐金和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出发至华兴公司上班,途径大丰市X201线94KM+400M交叉路口处,与苏JX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伤并于当日死亡。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唐金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唐金和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大丰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作出上述决定的证据为:1、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1-4拟证明被告大丰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受理案件并认定工伤。5、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6、如东县洋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唐金和上下班路线图;7、大公交认字(2014)第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5-7拟证明唐金和是上班途中发生了本人不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8、如东县公安局洋口派出所出具的唐金和的户口注销证明;9、大丰市公安局对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先华的询问笔录;10、大丰人社局对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先华的调查笔录;11、华兴公司的工伤认定异议书。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据9-11拟证明唐金和与华兴公司间具有劳动关系,唐金和在去公司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符合工伤条件,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华兴公司诉称,2013年10月份左右,唐金和到华兴公司从事紫菜养殖工作。2014年4月4日下午,唐金和因与同事有矛盾擅自离岗,后华兴公司安排车辆将他送回。同月6日,唐金和骑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意外并非一定是在来公司上班的途中发生,不能仅凭唐金和家属的陈述就认定唐金和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来公司的途中。华兴公司明确要求员工上下班不允许骑摩托车必须乘坐汽车。被告认定唐金和属于工伤,并要求华兴公司承担工伤责任明显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大人工伤案字(2014)第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作。原告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华兴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公司具有主体资格;2、大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政行复(2014)第15号,拟证明华兴公司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向大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3、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具有对唐金和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大丰人社局辩称,唐金和在2014年4月6日14时15分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华兴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唐金和是在去华兴公司上班的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唐金和在去华兴公司上班的途中遇交通事故身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大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唐卫东述称,在同意被告辩称意见的基础上补充四点意见:1、本案发生的事实不存在唐金和擅自离岗,唐金和离开养殖场回如东家中进行祭祖是得到公司领导同意的。2、唐金和事发当天来公司上班也是公司领导安排的,不仅要求其到公司养殖场上班,且布置唐金和在如东购买公司养殖船上相应的机械配件、生活用品等带到公司,交警大队的笔录能证实唐金和出交通事故的车辆上有养殖船上相应的机械配件。3、不存在原告所称公司有规定,不准骑摩托车上下班,只是公司有约定贴补的交通费用,用于自己摩托车油费,公司不另外补贴交通费。4、事发当日,唐金和离开养殖场是国家的法定假日清明节,更能说明唐金和不是擅自离岗。第三人唐卫东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唐金和系工伤为由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唐金和的死亡不属工伤,且公司对工伤认定提出了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该路线图是唐金和的亲属提供的,并不一定证明唐金和是在来公司上班的途中。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唐金和的死亡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9认为,刘先华对事故的真实情况并不清楚,仅仅是听唐金和的亲属说唐金和是在来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了事故;对证据10仅认可唐金和在公司从事养殖,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补充认为在刘先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清楚地反映唐金和事发当天是骑摩托车来公司上班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否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证据1-4均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证据5、7、11因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证据6系唐金和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出具的往来唐金和家与公司之间的线路图,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证据8证实了唐金和因死亡户口被注销的客观情况;被告证据9、10系原告华兴公司刘先华对唐金和在公司的情况、交通事故情况所作的陈述,两次陈述前后一致且均与被告其余证据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起,第三人之父唐金和到华兴公司从事紫菜养殖工作。2014年4月6日14时15分左右,唐金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X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4KM+400M交叉路口处,与从该路口东侧由东向西实施左转弯的苏JX08**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唐金和受伤并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唐金和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4年4月6日17时25分,刘先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反映:唐金和是其单位的养殖工,4月5日下午唐金和称自己4月6日骑车回公司。2014年5月19日,第三人唐卫东为其父唐金和申请工伤。被告大丰人社局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29日,刘先华在接受被告大丰人社局调查时反映:2014年4月5日其和缪四林都打电话让唐金和乘便车回公司,唐金和不同意,第二天唐金和自己开摩托车从家出发到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2014年9月1日,被告大丰人社局作出大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金和在上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后死亡,系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大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15日,大丰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大丰人社局认定唐金和4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来公司上班途中的事实是否清楚。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该焦点进行了辩论。原告华兴公司认为,被告仅凭唐金和亲属的陈述就认定唐金和是在来公司上班的途中证据不足。被告大丰人社局认为,被告所有的证据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唐金和是在来公司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死亡。第三人唐卫东认为,唐金和是在回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并死亡的事实很清楚,原告华兴公司否认唐金和是在去公司上班途中应有反驳证据加以证实,但原告华兴公司没有提供这方面证据,且其法定代表人两次陈述均认可了唐金和是来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唐金和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大丰人社局是具有对本辖区工伤作出认定的职权部门。被告大丰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原告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先华对唐金和回公司上班及交通事故情况陈述内容、公安机关对唐金和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唐金和上班路线地图等证据,按照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唐金和系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死亡的事实,并据此作出唐金和为工伤的决定,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华兴公司以唐金和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上班途中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城华兴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华兴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美玲审判员  袁菊新审判员  刘曙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绍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