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染灿、周文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李染灿,周文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航,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染灿,女,2000年7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艳,1977年6月17日生,原告之母,现住息县谯楼街。委托代理人XX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礼,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现住信阳市。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染灿、周文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太平洋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及被上诉人李染灿的委托代理人XX刚,周文礼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周文礼驾驶豫SDC0**牌轿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息国故里牌坊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原告李染灿相撞,致李染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息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周文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染灿于事发当日送到息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668.48元(3320.48元的总单据与4张小单据数额之和),当日,原告又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18天,其间在该院花医疗费用36058.01元,经该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李染灿损伤为“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髁骨骨后分离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该院出具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此间需护理人员一名,一年后入院拆内固定物,总需费用一万元。2014年7月10日至24日,原告李染灿又入住信阳市中心医疗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骨折、膝关节粘连”,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用4159.70元。另外,原告于2014年5月、7月3日及8月、9月四次到息县人民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用982元。2014年12月22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委托,出具鉴定书确认:原告李染灿总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首期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今后二期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治疗费用预估为10000元,为此,原告垫付鉴定、检查费用1993元;2014年4月9日,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息县交警大队委托,出具损失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455元,为此,原告预交鉴定费用2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染灿生于2000年7月15日,为未成年人,系息县第三初级中学学生;其户口所在地已被划归城市街道办事处管辖,该街道办事处前身为息县城郊乡,其与父母于案发时已入住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原城关镇)嘉和苑花园小区自己所有的住房内,其母亲张艳为息县华联超市在岗职工。事发后,被告周文礼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45959元,另交到息县交警队费用10000元;其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有效其间内。上述事实,有被告周文礼的陈述、鉴定意见及保险单、责任事故认定书、诊疗证明、病历、医疗单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文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尽安全行车注意义务发生致人受伤而达到伤残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周文礼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信阳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尚不足的,由被告周文礼依责任过错承担。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虽然在原城郊乡徐庄村,但因该村已被划规城市街道办事处管辖,且原告与法定代理人在城市居住,因而应按城镇居民的年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相关的赔偿项目数,原告代理人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被告方未提供出推翻该结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李染灿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如下:①医疗费55868.19元(45868.19元+二期治疗费10000元);②鉴定评估费用2193元(1993元的司法鉴定费+200元评估费);③护理费11934元(29041元的2014年度护理人员年收入÷365天=79.56元/天;原告首期护理期限120日,二次手术护理期限30日,(120+30)×79.56元/天];④营养费2400元[(90+30日)×20元的统一标准];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原告两次住院天数为33天(18天+15天),33乘以30元/天的统一标准33×30元;其拆除内固定物手术住院天数参照首期18天认定18天×30元);⑥伤残赔偿金49275.67元(22398.03元的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11%的残疾系数];⑦精神赔偿金13000元(原告系学生,考虑到其学业被耽误、父母受伤害较大等因素而确定);⑧交通费3000元(考虑到二次手术,且多次往返于信阳等因素而酌定);⑨财产损失费1455元,合计140655.86元,其中,被告信阳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赔偿的交强险项目是①医疗费10000元;②护理费11934元;③营养费2400元;④交通费30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⑥伤残赔偿金49275.67元;⑦精神损失费13000元;⑧财产损失款1455元,合计92594.67元,下余48061.19元,按责任过错划分,由被告周文礼承担85%(考虑到原告是未成年人,对交通规则不甚了解等因素,应与成年人有所区别,责任过错应适当小些)即40852.01元;事发后,被告周文礼垫支的医疗费用应作为该款予以扣抵,多余部分予以退还。对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见中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求,如精神赔偿30000元、护理费22404元、交通费3630元等应不予支持;对被告代理人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另外,从节省双方当事人、当事单位诉讼资源的角度出发,二次手术费虽未发生,但有医院和司法鉴定部门的结论为证,且二者结论一致,可一次性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款92594.67元(其中5000元应退还被告);(二)被告周文礼赔偿原告损失款48061.19元的85%即40852.01元(已垫支赔付);(三)驳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周文礼承担2700元(可从退款中扣除),原告承担400元。上诉人信阳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30元错误。2、原审认定交通费3000元过高。3、精神抚慰金应按照5000元计算,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染灿代理人XX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文理代理人吴文豹答辩称:其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周文礼驾驶豫SDC0**牌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行的李染灿相撞,造成李染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县交警队认定:周文礼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染灿受伤后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髁骨骨后分离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李染灿总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首期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今后二期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治疗费用预估为10000元;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认定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455元。周文礼驾驶的车辆在信阳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信阳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信阳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3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并无不当,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信阳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