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07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宋利钦与张家港市长荣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利钦,张家港市长荣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720-1号申请执行人宋利钦。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长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永兴村。法定代表人余红星,董事长。宋利钦与张家港市长荣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1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市长荣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宋利钦借款150万元,宋利钦同意张家港市长荣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前给付;二、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宋利钦负担;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长荣纺织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厂房为无证厂房,土地系租赁,设备已抵押给他人且所有权存有争议,法定代表人余红星因刑事案件被依法羁押,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30000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1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