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春红与傅松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春红,傅松英,傅伟英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红,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郭来福,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松英,女,1972年7月6日出生,干部,住上杭县。原审第三人傅伟英,女,1978年8月6日出生,公司职员,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邱文勇,系傅伟英之夫。上诉人郭春红因与被上诉人傅松英,原审第三人傅伟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春红的委托代理人郭来福,被上诉人傅松英,原审第三人傅伟英的委托代理人邱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8月1日间被告傅松英与案外人郭建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傅松英与第三人傅伟英系姐妹关系。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2月20日,郭建生以承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郭春红借款计人民币15万元。该借款中第一笔5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2日,第二笔5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5日,第三笔5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因郭建生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该院起诉郭建生及被告傅松英。该院经审理并作出(2014)杭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郭建生、傅松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春红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判决于2014年8月11日生效。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郭春红遂于2014年9月17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杭执行字第840号,该案尚在执行中。另查明,上杭县临江镇天和嘉园5号楼1502房系被告傅松英于2008年购买,2010年6月4日办理房屋产权证,属于被告傅松英婚前个人财产。2013年8月20日被告傅松英与第三人傅伟英签订《赠与合同》,同日,双方到上杭县公证处对该《赠与合同》办理公证,上杭县公证处出具了(2013)闽杭证字第431号公证书。2013年8月21日第三人傅伟英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产权人由被告傅松英变更为第三人傅伟英,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2013)字第1319**号。原告郭春红认为被告傅松英赠送房屋给第三人傅伟英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该院,要求撤销该赠与和变更登记的行为。又查明,2013年8月13日,两案外人分别起诉被告傅松英,经该院调解被告傅松英在2013年8月16日前归还上述款项。2013年8月27日以后,被告傅松英尚有几起因夫妻关系共同债务作为被告被起诉至法院的案件。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撤销权成立的法定要件为: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二、债务人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转让行为具有恶意;四、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本案中,原告的债权已经该院(2014)杭民初字第501号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傅松英与第三人傅伟英签订《赠与合同》并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应认定为被告傅松英无偿转让财产。但该转让行为在被告傅松英因夫妻共同债务作为被告的诉讼之前且被告傅松英与借款人郭建生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对借款人郭建生的举债,存在不知悉的可能性,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傅松英在转让财产时并无恶意。另,被告傅松英在无偿转让财产时,对原告郭春红仅有5万元的到期债务,且转让行为在该借款诉讼之前,同时,本案债权还有担保人郭光生担保、被告本人有工资收入,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傅松英实施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不一定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因此,原告郭春红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定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傅松英与第三人傅伟英辩称他们之间为有偿转让房屋,第三人傅伟英提供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来证明,但该证据无法排除他们之间无其他资金往来,故被告傅松英和第三人傅伟英的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纳。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春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春红负担。宣判后,原告郭春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郭春红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债权经(2014)杭民初字第501号判决确认,该债权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赠与合同》前,上诉人属于有效债权人。2、本案是对无偿转让行为撤销,无需考虑受让人是否存在善意取得。本案被上诉人系为清偿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3、本案上诉人未取得分文执行款,侵害债权不言而喻。4、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主张为减少过户税费涉案房屋名为赠与、实为买卖,因此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因此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傅松英答辩称:1、被上诉人转让房屋时间在2013年8月18日,2014年8月11日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只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转让房屋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享有有效债权。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转让财产时无恶意正确。3、被上诉人在法院确认为共同债务人前自主处分个人财产未损害任何人利益,且其现在每月被扣工资用于偿还债务。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转让财产没有害于债权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傅伟英答辩称:1、本案被上诉人转让房屋,原审第三人实际支付60万元给上诉人。2、原审第三人在转让房屋时并不知道被上诉人与其前夫郭建生有债务,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应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上杭县太拔乡政府证明与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其每月被上杭法院扣工资2500元用于偿还债务,并非如上诉人认为不履行债务。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被上诉人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撤销权成立的法定要件为: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二、债务人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转让行为具有恶意;四、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原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郭春红与被上诉人傅松英,案外人郭建生、郭光生民间借贷一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认定,确认该借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偿还,该案于2014年8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而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就已转让房屋,此时对上诉人而言,其对被上诉人并不享有有效债权。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为有效债权人,主张撤销本案房屋转让行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转让房屋系恶意逃避债务,其减少过户税费可能涉及犯罪,为此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春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虹菁审 判 员 连炎辉代理审判员 张毅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维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