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葛全林因与被上诉人武光冬、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全林,武光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全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先才,淅川县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光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别洪波,淅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葛全林因与被上诉人武光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香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全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先才、被上诉人武光冬的委托代理人别洪波、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5日16时10分许,被告武光冬驾驶鄂FE29**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淅川县马蹬镇金竹河村路段时,撞倒了正在修路的原告葛全林,造成葛全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髋部挤压伤骨盆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在该院花医疗费7160.06元,病情初步稳定后于2014年6月6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在该院行骨盆骨折外固定术,治疗至2014年8月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83530.12元,生活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000元(不含转院交通费)。原告的伤经鉴定为骨盆多发粉碎骨折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葛明星护理。原告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160.06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中10000元和转院过程中的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武光冬垫付。事故车辆鄂FE29**属被告武光冬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48459.87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葛全林的损失为:医疗费73530.12元(武光冬垫付的1万元已扣)、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请求的过高,可按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的过高,可按农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57天×24457元/年÷365天=10519.8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1年×20%=18645.75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不包括武光冬支付的转院交通费);其他费用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葛全林年近七旬,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前述几项费用合计117095.73元。对被告武光冬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18160.06元,为减少诉累,可与本案合并处理,前两项费用合计135255.7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12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付原告117095.73元,赔付给被告武光冬4904.27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武光冬自己负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全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7095.7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武光冬垫支的医疗费、交通费4904.27元。三、驳回原告葛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3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葛全林负担627元,被告武光冬负担3596元。葛全林上诉称: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还被雇佣施工修路,误工费应予支持;上诉人儿子作为护理人,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按实际收入计算。武光冬辩称:上诉人年龄大,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农村居民,不享有退休待遇,虽然其年龄较大,但仍具有劳动能力,事故发生时其确实受雇正在从事修路作业,故其误工费理当支持。上诉人误工费计算为67元/天×157天=10519元。护理费以满足上诉人需要为原则,上诉人的主张明显过高,原判确定的护理费标准较为合理,应予确认。本院重新计算上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7353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600元、护理费10519.86元、误工费10519、残疾赔偿金818645.75元、交通费700元、其他费用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8314.73元(已扣除被上诉人武光冬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先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的6314.7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武光冬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香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葛全林各项损失122000元。三、被上诉人武光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葛全林损失6314.73元。四、驳回上诉人葛全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共计4033元,由上诉人葛全林负担850元,被上诉人武光冬负担31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