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兖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高凤成与孔凡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成,孔凡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兖民初字第811号原告:高凤成。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亮。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凤成与被告孔凡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孔凡亮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凤成撤回对被告孔凡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永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