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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肖岩块、肖志轩、肖志坚、肖三木哈、肖也嘎与谢树井、安徽省太和县强盛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萍乡市佳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岩块,肖某甲,肖某乙,肖三木哈,肖也噶,谢树井,太和县强盛运输有限公司,萍乡市佳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42号原告肖岩块,男,佤族,云南省沧源县人,住云南省沧源县。原告肖某甲,未成年人。原告肖某乙,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肖岩块,原告肖某甲、肖某乙的父亲。原告肖三木哈,男,佤族,云南省沧源县人,住云南省沧源县。原告肖也噶,女,佤族,云南省沧源县人,住云南省沧源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后岳,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树井,男,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太和县强盛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文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家中,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飞,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佳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经贸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杨剑,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镜湖中路***号。负责人陆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夏,该公司职员。原告肖岩块、肖某甲、肖某乙、肖三木哈、肖也噶诉被告谢树井、太和县强盛运输有限公司、萍乡市佳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岩块、肖某甲、肖某乙、肖三木哈、肖也噶的委托代理人范后岳及被告太和县强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树井、萍乡市佳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21日2时41分,谢树井驾驶皖K9A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J0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北行2008KM+800M处时,碰撞前方遇交通堵塞等待通行由李日金驾驶的粤K2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9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导致粤K2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9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前方遇交通堵塞等待通行由毛庆德驾驶的粤T43C**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粤T43C**号车辆再碰撞到遇交通堵塞等待通行由吴时和驾驶的赣CK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K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皖K9A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谢树井及乘车人肖岩块、马永强、粤T43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学梅、刘龙珍受伤,皖K9A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J0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货物损坏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谢树井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的唯一过错,认定谢树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日金、毛庆德、吴时和、肖岩块、马永强、张学梅、刘龙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伤者肖岩块,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XX自治县XX镇XX村委会X组。交通事故发生后,肖岩块被送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34天,医疗费96862.5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8月30日,肖岩块又到云南省沧源县XX农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5天,医疗费1754.08元。2015年1月20日,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肖岩块左额部颅骨缺损面积达13.5cm2,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及左胫腓骨下三分之一段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同时鉴定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共50000元。四、医疗费:原告诉请赔偿其医疗费98616.65元以及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告太和县强盛运输有限公司庭审中认为,原告后续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616.65元发生在原告肖岩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诊治期间,且有粤北人民医院、沧源县勐省农场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有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告对该鉴定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7560元(120元/天×63天)。经审查,肖岩块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34天,在沧源县XX农场医院住院5天,共住院39天。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在该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沧源县XX农场医院未出具相关陪护证明。考虑到肖岩块因事故构成伤残,确实需要护理,本院认定其护理天数为3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相关收入状况的证明,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国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肖岩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计4680元(120元/天×39天)。六、误工费: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10243元(59345元/年÷365天×63天)。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减少证明,也不能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肖岩块为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原告诉请误工时间按照63天计算,未超过其实际误工天数,予以照准。因此,原告误工费共计3778.74元(21891元/年÷365天×63天)。七、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其因伤住院及鉴定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八、住宿费:原告诉请住宿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及产生该项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费3300元(100元×33天),本院予以照准。十、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20年×20%)。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肖岩块为农村居民,现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其要求按照0.2系数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抗辩数额过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46677.2元(11669.3元×20年×0.2)。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肖某甲抚养费21695元(24105.6元×9年×20%÷2);肖某乙抚养费38568.96元(24105.6元×16年×20%÷2);肖三木哈抚养费72316.8元(24105.6×15年×20%);肖也嘎抚养费96422元(24105.6元×20年×20%)。被告谢树井、太和强盛运输有限公司、萍乡佳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同时肖三木哈和肖也嘎未丧失劳动能力还有生活来源,故上述被告不应承担其生活费。经审查,原告肖岩块与其妻子赵依内共生育两个儿子,分别是长子肖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次子肖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肖岩块母亲肖也嘎,X年X月X日出生;父亲肖三木哈,X年X月X日出生。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上述四人均为农村居民,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343.5元/年计算;原告肖岩块虽举证证明其父母亲为肖三木哈与肖也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肖三木哈与肖也嘎所生育子女的情况,导致无法确定原告应负担被扶养人肖三木哈、肖也嘎生活费的数额,原告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抚养人肖某甲生活费应为:7509.15元(8343.5元/年×9年×0.2÷2人);肖某乙生活费应为13349.6元(8343.5元/年×16年×0.2÷2人),二人共计20858.75元。十二、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被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以及一个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十三、鉴定费: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残鉴定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十四、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肇事车辆皖K0A0**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赣J09**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5817.2元,被告谢树井、安徽太和县强盛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萍乡市佳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案交通事故被侵权人为原告肖岩块,肖某甲、肖某乙、肖三木哈、肖也嘎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肖某甲、肖某乙、肖三木哈、肖也嘎作为本案原告属于主体并不适格,故应予驳回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三木哈、肖也嘎的起诉。因双方当事人对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认定被告谢树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肖岩块的损失有: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48616.65元(98616.65元+5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护理费4680元;4、残疾赔偿金46677.2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3778.7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8.75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700元,共计241611.34元。因原告肖岩块在事故发生之时属于皖K9A0**号车辆的车上人员,故其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鉴于肇事车辆皖K0A0**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该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岩块损失10万元,故原告上述损失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10万元。不足部分的141611.34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谢树井给予赔偿。被告谢树井与被告太和县强盛运输有限公司、萍乡市佳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提供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属于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太和县强盛运输有限公司、萍乡市佳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害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和县强盛运输有限公司、萍乡市佳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九至第二十八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告肖岩块损失10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谢树井赔偿原告肖岩块损失141611.3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肖岩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58.17元,由原告肖岩块负担5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承担1400元,被告谢树井负担205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和代理审判员  黄俊涛人民陪审员  梁德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志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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