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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三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闫庆与被告新疆飞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庆,新疆飞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549号原告:闫庆。委托代理人:徐金兵,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被告:新疆飞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芳。委托代理人:严佳磊,北京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庆与被告新疆飞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庆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86.4元,本院减半收取143.2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43.2元,退还原告。(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党平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绍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