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都民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胡强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胡强,李佳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都民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名都路79号。代表人谭洪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婷婷,该银行职员。被申请人胡强。被申请人李佳。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宜都支行”)与被申请人胡强、李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申请,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胡强、李佳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红春社区居委会三组的编号为宜都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一栋并在截止申请之日止下欠的借款本息224394.78元,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胡强、李佳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被申请人胡强、李佳未在5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2013年3月4日,被申请人胡强、李佳向申请人提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申请额度授信38万元的经营贷款,并以其与配偶李佳共有的个人住宅即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红春社区居委会三组的编号为宜都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一栋为抵押。2013年3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胡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胡强、李佳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授信额度为38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申请人胡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即2013年3月13日至2023年3月13日。额度存续期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用途为购买经营设备,贷款利率及还款方式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为准,并对提前还款、期限调整、还款顺序、还款约定及授信额度的管理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贷款方有权终止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借款合同对违约及违约救济措施进行了约定。抵押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23年3月13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抵押财产为“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即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红春社区居委会三组的编号为宜都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一栋,并到宜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宜都房他证字第1306**号他项权利登记。抵押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合同同时对抵押财产的登记和注销、抵押财产的占有与保管、抵押财产的保险、第三方妨碍、抵押权的实现、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争议解决依照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201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胡强与申请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商务贷款适用),约定胡强申请支用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户户名为胡强,账号60×××64。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下调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当天,申请人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放款金额38万元,放款日期2013年3月13日,到期日期2016年3月13日,贷款年利率7.9950%,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胡强的账号为60×××64的账户放款38万元,并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胡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被申请人胡强按时按月归还借款本息11906.94元至2014年9月13日。2014年9月14日起开始逾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至申请时2015年4月14日止,被申请人胡强下欠申请人借款本息共计224394.78元。本院认为,申请人邮储宜都支行与被申请人胡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合同附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胡强、李佳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借款合同的贷款提供抵押物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备案手续,明确约定了担保债权的范围及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胡强未按期偿还借款从2014年9月14日至申请时2015年4月14日共计逾期212天即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长逾期天数90天,同时累计逾期次数达到8次超过合同约定的最多逾期次数6次,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作为贷款方的申请人有权终止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本案中,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同时申请处分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财产并在其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异议权利告知书等,被申请人在收到后5日内未提出异议或者申辩、陈述。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胡强下欠申请人借款本息224394.78元(至2015年4月13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胡强即本案的被申请人立即清偿下欠的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了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并且满足了该条件,因此,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具备,申请人邮储宜都支行已依法取得被申请人胡强、李佳提供的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红春社区居委会三组的编号为宜都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的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三百六十八条、三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胡强、李佳所有的抵押给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的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红春社区居委会三组的编号为宜都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一栋﹤详见抵押财产清单﹥。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在被申请人下欠借款本息224394.78元及从2015年4月14日起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在上述抵押财产变现款中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周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