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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守华与刘振勇、谷寺君、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商初字第550号原告孙守华,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兆祥,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勇,男,汉族,工人。被告谷寺君,男,汉族,工人。被告王海峰,男,汉族,工人。被告张焕立,男,汉族,工人。原告孙守华为与被告刘振勇、谷寺君、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彬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守华、被告刘振勇、谷寺君、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孙守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焕立为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兆祥、被告谷寺君、王海峰、张焕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3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祥、被告王海峰、谷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勇、张焕立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华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振勇从原告孙守华处借款100000元,月利息为1.2分,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底前还清,被告谷寺君、王海峰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振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谷寺君、王海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协商,借款100000元的本金利息和另外分两次借孙守华的20000元,共计137600元,被告刘振勇贷款下来后先还50000元,余款87600元,重新签订借据一份,月利息1.3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谷寺君、张焕立为担保人。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刘振勇给付借款本金117600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18485元,合计136085元,被告张焕立与被告谷寺君、王海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振勇辩称:2013年3月16日借原告孙守华现金100000元属实,原告的利息计算数额本人认可。2014年3月贷款下来后先给原告50000元,余款及利息合计87600元与原告又重新打了一张收据,但贷款一直没下来,这钱就没偿还上,本人认为因50000元没有履行,故第二张欠据作废了,应以第一张欠据为准。被告谷寺君辩称:被告刘振勇从原告孙守华处借款属实,原告的利息计算数额本人认可,但原告于2014年3月份又重新书写了一份欠据,刘振勇借孙守华现金100000元,刘振勇贷下款后先给50000元,余款及利息合计87600元刘振勇用车做抵押。借款人为刘振勇担保人为谷寺君、张焕立。本人认为应以第二张欠据为准,抵押的车足够偿还余款了,所以本人不应当偿还此款,另外打第二张欠据时是2014年3月15日,担保时效已超过六个月,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海峰辩称:被告刘振勇从原告孙守华处借款,本人做保证人属实,原告的利息计算数额本人认可,刘振勇从本人处借30000元用于买车,另外被告刘振勇欠本人2012年、2013年两年的收割费40000元,两项共计70000元,2013年冬刘振勇将车顶帐给本人了。被告张焕立辩称:担保时效已过,本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刘振勇在2014年4月3日已贷下款了,只是没有偿还孙守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振勇从原告孙守华处借现金100000元,担保人为谷寺君、王海峰。被告刘振勇、王海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谷寺君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以第二张借据为准。借据一份,内容为,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振勇借原告孙守华现金87600元,月利息1.3分,还款期限为12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如果还不上由担保人和机械邮(应为“迪”)尔754车抵押,机械邮(迪)尔754车收完粮由孙守华开走,刘振勇还完钱后把车开回去。借款人:刘振勇,担保人:张焕立、谷寺君。欲证明被告张焕立、王海峰、谷寺君应对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振勇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贷款没下来,5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孙守华,第二张借据做废了。被告谷寺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王海峰认为打条时本人不在场,不知道这张条的具体内容。被告张焕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振勇在2014年4月3日已经贷下款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刘振勇贷下款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事实仍然存在。被告谷寺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振勇借谷寺君100000元,其间又因刘振勇向别人借钱谷寺君为其担保,因无力偿还,以宜家小区48号车库抵给谷寺君,所担保金额由谷寺君一并承担与刘振勇无关系。欠款人:刘振勇,收条人:谷寺君,落款时间是2012年3月10日。欲证明此欠条是2012年3月10日出具的,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刘振勇、王海峰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2014年书写的,提前打条是因为刘振勇有其它债务,怕债权人将车库要走。2.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因本人是作业站的负责人,为了让刘振勇种上地,将农用车迪尔754开回以便经营生产,2014年3月份本人为刘振勇找了两个担保人,让双方书写了借据,如果年底刘振勇偿还不上孙守华的借款,用车作抵押。原告孙守华对该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王海峰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证明方向,被告刘振勇、王海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谷寺君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综合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刘振勇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作废了,被告王海峰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打借据时本人不在场,被告谷寺君、张焕立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焕立提供证据、被告谷寺君提供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谷寺君提供证据2,原告对其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振勇从原告孙守华处借款100000元,月利息为1.2分,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底前还清,被告谷寺君、王海峰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振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谷寺君、王海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3月15日,原告孙守华、被告刘振勇、谷寺君、张焕立协商,被告刘振勇向原告孙守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加上另外分两次向原告孙守华的借款20000元,共计137600元,被告刘振勇贷下款后先还50000元,余款87600元,被告刘振勇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1.3分,2014年12月2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刘振勇以其农用车迪尔N754作抵押,被告张焕立、谷寺君为担保人,被告王海峰未在第二份借据上签字提供担保。余款87600元其中2014年12月份,王应彬将刘振勇粮食卖了偿还了原告孙守华10000元,另外10000元被告刘振勇另出借据一份,被告谷寺君担保,已在法院单独提起诉讼,该案已于2014年11月17日调解结案。2014年11月份,被告王海峰将农用车迪尔754变卖,车款60000元在被告王海峰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海峰、谷寺君、张焕立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是在保证期内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谷寺君、张焕立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孙守华与被告刘振勇协议,刘振勇贷款下来后先偿还本金50000元,剩下的本金50000元与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加上另外借原告孙守华的20000元,共计87600元,被告刘振勇重新出具借据一份,保证人王海峰、谷寺君仍应对未偿还的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时间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振勇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借款利息7500元(本金50000元×月利率12‰×12.5个月)、被告王海峰、谷寺君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重新出具的欠据87600元,实际上是原、被告变更了合同,由变更后的保证人即被告张焕立、谷寺君承担保证责任,利息时间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2014年3月15日借据,被告刘振勇用机械迪尔754抵押,该抵押权成立。被告刘振勇将该车抵债给被告王海峰,王海峰将车卖了60000元。因抵押合同未登记,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被告刘振勇应承担60000元的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被告刘振勇用自己的机械迪尔754车和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87600元扣除已偿还的10000元和单独诉讼的10000元,剩余67600元,原告孙守华应当先就以车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担保人张焕立、谷寺君对机车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以本金67600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67600元扣除60000元车款后7600元及利息应由担保人张焕立、谷寺君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振勇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借款利息10985元(本金67600元×月利率13‰×12.5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守华借款本金1176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利息为18485元,合计13608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该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海峰、谷寺君应对未偿还的50000元本金及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借款利息7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该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张焕立、谷寺君对7600元本金及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借款利息1098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该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被告刘振勇、王海峰、张焕立、谷寺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