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郑树权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章丘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树权,张芳,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章丘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树权,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格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章丘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代表人王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延安,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璇,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树权、张芳因与被上诉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章丘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章丘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商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1日,齐鲁银行章丘支行(乙方)与郑树权(甲方)、张芳、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齐鲁银行章丘支行接受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向郑树权发放个人委托贷款,郑树权为借款人,张芳为共同还款人,郑树权从齐鲁银行章丘支行处借款130万元,用途为购买塔式升降机,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五条约定,丙方保证在上述委托贷款发放前将足额资金存入乙方帐户;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到期本息不能收回的风险责任由丙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代为还本付息等任何风险责任。乙方因履行本合同或丙方指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应当向丙方主张,不得直接向乙方主张;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甲方在贷款期限内有任何一项情况发生时,乙方有权根据丙方的要求宣布委托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并且可直接从甲方帐户中扣收;(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共同还款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齐鲁银行章丘支行将130万元贷款存入郑树权帐户,郑树权自2014年5月20日起开始偿还齐鲁银行章丘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郑树权共分四次偿还齐鲁银行章丘支行借款本金201056.67元、利息36142.63元,此后不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齐鲁银行章丘支行诉至法院,要求郑树权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树权提出申请,认为自己不偿还本息的理由是购买的塔式升降机出现严重质量缺陷,请求追加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齐鲁银行章丘支行与郑树权、张芳及委托人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齐鲁银行章丘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郑树权发放了个人委托贷款130万元,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郑树权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9月21日后不再按期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齐鲁银行章丘支行要求郑树权按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提前收回委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齐鲁银行章丘支行要求郑树权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7%计算。郑树权为借款人、张芳为共同还款人,齐鲁银行章丘支行要求两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规定,亦应予支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委托贷款到期本息不能收回的风险责任由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仅是约束贷款人齐鲁银行章丘支行与委托人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风险责任,并非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对齐鲁银行章丘支行承担责任。郑树权以购买的塔式升降机出现严重质量缺陷为由申请追加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其要求追加被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郑树权、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齐鲁银行章丘支行借款109894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以上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142.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郑树权、张芳负担。上诉人郑树权、张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严格按照郑树权与齐鲁银行章丘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事由进行审理:(一)原审法院以委托人并非对郑树权承担责任为由,不予批准郑树权追加委托人为被告不当。本案是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本案纠纷的根源在于委托人的委托借贷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且有相应的风险担保,贷款人的资金风险担保责任应归于委托人。为此,郑树权、张芳在本案原审开庭审理之前,书面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借款合同委托人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委托人)作为被告出庭陈述事实;郑树权、张芳在原审的地位是被告,要求委托人作为被告并非是要求委托人对郑树权、张芳承担责任,而是要求委托人与郑树权、张芳共同对齐鲁银行章丘支行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的“本院认为”中对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理解和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第三款甲方违约责任第3项的约定:“在贷款期限内,有以下任何一项情况发生时,乙方有权根据丙方的要求宣布委托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并且可直接从甲方账户中扣收”,本案原审判决郑树权一次性偿还贷款人全部贷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的本项约定。依据借款合同本条的约定,没有委托人的明确书面要求,齐鲁银行章丘支行自然无权向郑树权主张提前收回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及费用。齐鲁银行章丘支行唯一能够主张的是要求委托人承担还贷不能的风险责任,因此本案纠纷的还款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而不是郑树权、张芳承担。因此,郑树权、张芳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借贷双方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或发回重审;齐鲁银行章丘支行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齐鲁银行章丘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齐鲁银行章丘支行系贷款人,郑树权系借款人,在原审中,郑树权也已经承认借款事实。郑树权于2014年9月21日起不再按期偿还借款,诉称与委托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问题,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应成为郑树权不按期还款的理由,齐鲁银行章丘支行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宣布委托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且郑树权系贷款合同的主债务人,齐鲁银行章丘支行已明确放弃对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郑树权、张芳不应以此当作抗辩理由。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齐鲁银行章丘支行与郑树权、张芳及委托人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第十一条“委托贷款到期不能收回的风险由丙方承担”的约定与第十三条第三项“在贷款期限内,有以下任何一项情况发生时,乙方有权根据丙方的要求宣布委托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提前收回委托贷款本息……”的约定并无矛盾,即在郑树权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齐鲁银行章丘支行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其主张债权;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要求齐鲁银行章丘支行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申请,郑树权、张芳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对该份证据形成的具体时间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即使该申请形成于诉讼之后,亦应认定为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对齐鲁银行章丘支行主张债权予以追认,故对郑树权、张芳的鉴定申请不予批准,齐鲁银行章丘支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郑树权自2014年9月起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事实,故原审法院对齐鲁银行章丘支行关于郑树权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按照合同约定,张芳为共同还款人,原审法院对齐鲁银行章丘支行关于张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郑树权、张芳所称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的塔式升降机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非系同一法律关系,其以应追加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为由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2元,由上诉人郑树权、张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华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