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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韦凌灵与黄荣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凌灵,黄荣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韦凌灵。被告:黄荣凯。原告韦凌灵与被告黄荣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凌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凯现住址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为本院向被告黄荣凯公告送达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凌灵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承接北京现代4S店工程项目,工程造价230万,当时原告受北京现代4S店聘请主管工地施工,被告说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借原告资金作为北京现代4S店的前期投资款,到拨第一次款项马上偿还,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承诺2013年1月25日还清,超期每天支付1000元。到2013年1月25日被告都没有还钱给原告,到拨第一次款项又说等第二次拨款,天天追被告都说过两天还,一直拖到现在,到最后连电话都不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有关政策依据及理由,被告仍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被告所欠的款项是作为工程投资,有收益,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被告麻赖不给,法理难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6日起计至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韦凌灵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被告黄荣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南宁市公安局百济派出所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关于被告黄荣凯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本案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本院调取的证据南宁市公安局百济派出所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关于被告黄荣凯的户籍登记证明均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黄荣凯以将自有资金用于投资到变电站等工程,缺钱无法继续建设投资4S店工程为由向原告韦凌灵借款140000元,当天,原告将14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黄荣凯,黄荣凯立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韦凌灵同志140000元,限于2013年1月25日还清,超过每天支付1000元。”借款到期后,黄荣凯未偿还过任何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告便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现住址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40000元,并提供一张被告亲笔立写的借条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黄荣凯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借款140000元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本案借款限于2013年1月25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但原、被告约定超过每天支付1000元,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黄荣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的四倍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因此,对于被告黄荣凯所借得原告的借款本金140000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所欠的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6日起计至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凯偿还原告韦凌灵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黄荣凯支付原告韦凌灵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6日起计至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1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黄荣凯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粟少清代理审判员  许卫锦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