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叶静林与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静林,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叶静林。委托代理人:曾永土(特别授权),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武义经济开发区扶贫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奇佳,系执行董事。原告叶静林为与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超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静林的委托代理人曾永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静林起诉称:原告经营的小经济实体和被告公司均承租于武义县白洋街道王大路武义经济开发区扶贫工业区的一家厂区内,武义县供电公司为方便收电费委托原告代收电费并统一交纳给供电部门。自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公司由于没有及时交纳电费,原告为被告公司垫交了电费。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公司垫交了电费计人民币48538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为其垫交的电费并填写了“领(付)款凭证”,被告公司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胡奇佳签字确认,当原告去领钱时被告公司却以其企业经营不景气、资金困难机器设备已被法院查封为由而未支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交的电费计人民币4853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领(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厂房用电费用之后,曾向被告填写了领(付)款凭证,但由被告公司法人签字后尚未领到电费的事实;3.证明1份,证明从2015年1月30日起原电费交费事宜由奇佳交由叶静林代收电费,叶静林有权停电的权利等事实,该份证明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叶静林与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在武义经济开发区扶贫工业区的同一厂区内经营。原告为被告向供电部门垫交了48538元电费。2015年3月20日,原告填写了1张领(付)款凭证,领(付)款凭证载明:领款金额肆万捌仟伍佰叁拾捌元整(¥48538元),用途厂房用电费用(叶静林为厂区垫付),未付。领(付)款凭证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核准人一栏中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奇佳的签名。因被告未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叶静林代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向供电部门交付电费后,被告同意归还原告代其支付的电费,有被告签名盖章确认的领(付)款凭证为证,为此,双方已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代其垫付的电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叶静林要求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其垫交的电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金有过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无依据,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静林为其垫交的电费4853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叶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义华晨车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超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