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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季汝东与马常和、刘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汝东,马常和,刘纯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551号原告:季汝东,男,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马常和,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刘纯良,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季汝东诉被告刘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借款人马常和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汝东和被告刘纯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汝东诉称:2012年3月8日,马常和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2年5月6日,马常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计借款220000元,马常和两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由刘纯良签名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马常和及刘纯良均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马常和偿还借款220000元,刘纯良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马常和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陈述两次向季汝东借款220000元属实,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条是本人出具,对季汝东要求偿还以上借款没有异议,现无能力偿还借款,由法院依法判决。对担保人是否是刘纯良本人签名记不清。刘纯良辩称:马常和2012年5月6日的40000元借款我未提供担保,因我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与马常和均系朋友关系,故原告让我对该借款作个证明,担保人处签名是我签的。马常和2012年3月8日的180000元借款我不知晓,也从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我已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另该借条中注明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限,无论是债务人还是担保人均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马常和以经营房地产为由数次向季汝东借款计180000元,2012年3月8日,马常和向季汝东出具一份总借条,借条载明借现金180000元,借款人为马常和,担保人为刘纯良,借条下方记载“还款日期暂定9月8日还清”。2012年5月6日,马常和向季汝东借款40000元,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现金40000元,借款人为马常和,担保人为刘纯良,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两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此后由于季汝东多次向马常和、刘纯良要求归还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刘纯良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马常和于2012年3月8日出具的借款180000元借条中,担保人刘纯良的签名是否系刘纯良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签名与刘纯良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刘纯良支付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借条两份、本院询问笔录、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季汝东、刘纯良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马常和向季汝东借款220000元,由马常和出具的借条为凭,马常和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关于本案的担保责任,2012年3月8日180000元借条中担保人刘纯良的签名,刘纯良否认是本人所签,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签名与刘纯良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即借条上刘纯良的签名非刘纯良本人所签,因此,季汝东主张刘纯良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2年5月6日40000元的借条,刘纯良认可担保人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刘纯良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刘纯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8日18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马常和应当偿还该借款。2012年5月6日4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季汝东可随时主张还款。据此,对季汝东要求马常和偿还以上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纯良对马常和2012年5月6日的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关于刘纯良主张2012年3月8日180000元借款,季汝东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借款人马常和在本院询问时对季汝东要求偿还该借款没有异议,也未到庭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因此,对刘纯良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常和偿还原告季汝东借款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纯良对上述借款中的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季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马常和、刘纯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马常和负担。公告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200元,由刘纯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云霞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新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