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文亮与陆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亮,陆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孙文亮,居民。被告陆环,居民。原告孙文亮诉被告陆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亮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陆环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2%计付。该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陆环催要,其一直拖欠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其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2月10日),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陆环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陆环因需向原告孙文亮借款90000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孙文亮人民币玖万元整,月利息每万元壹佰元,至2014年11月20日归还,逾期月利息每万元壹佰伍拾元“。该款到期后,被告陆环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环向原告孙文亮借款90000元,有经被告陆环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孙文亮与被告陆环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孙文亮要求被告陆环归还借款90000元及相关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孙文亮借款9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被告陆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