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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立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常秀珍,薛贵昌,陈水漂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秀珍,女,1942年1月20日出生,回族,系银川市金凤区永鑫钢管租赁站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被告薛贵昌,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川综合保税区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审被告陈水漂,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336-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分公司注册地址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另外,被上诉人出租之设备主要由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实际租赁使用,且上诉人正与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协商付款事宜。恳请上级法院将此案移交至西安市雁塔区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以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正当权益。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银川市永鑫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当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可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出租人所在地银川市金凤区法院裁决”,该合同对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关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