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袁守青等与闫吉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守青,孙德富,闫吉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袁守青,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孙德富,男,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商河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吉禄,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韩宪亮,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卫波(被告闫吉禄之子),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袁守青、孙德富与被告闫吉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宪亮、闫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富、袁守青诉称,2014年10月31日孙德富驾驶无牌照力之星三轮燃油车沿济乐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省道316线由东南向西北方向入路口的闫吉禄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孙德富、闫吉禄、袁守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没有进行赔偿。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第一原告医药费1150元、第二原告医药费12000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闫吉禄辩称,一、被告方没有义务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为非机动车亦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相应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31日17时20分许,原告孙德富驾驶无牌照力之星牌三轮燃油车(车主王育龙)沿济乐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6线与济乐高速连接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省道316线由东南向西北路口的被告闫吉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袁守青、孙德富与被告闫吉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3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德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吉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守青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孙德富在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药费1145.10元。原告袁守青在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外伤、左侧液气胸,2.头外伤,住院10天,支出住院费8148.10元、门诊医疗费2345.52元。诊断证明书中记载:1、建议卧床休息两周,避免激烈运动。2、注意饮食,不适随诊。原告袁守青出院后,在商河县孙集镇牛堡村卫生室输液10天,支出医疗费1048.8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商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3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闫吉禄是否应对原告孙德富、袁守青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闫吉禄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并存有过错,仅仅是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原告孙德富的赔偿责任,赔偿的指向是单一的,而不是双向的。由此可见,原告孙德富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不能由被告闫吉禄负赔偿责任。原告袁守青作为机动车一方的乘车人,理应属于机动车一方;其虽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对于自身受到的损害,同样不能由被告闫吉禄负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孙德富要求被告原告孙德富、袁守青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德富、袁守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德富、袁守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丰国代理审判员 颜廷光人民陪审员 郭京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