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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贾某与济宁新基禹机械有限公司、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公司,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贾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负责人。被告刘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孔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某与被告某公司、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贾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某公司、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孔某名下的银行存款37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案外人郑本宁以位于汶上县城区(房产证号:汶上县房权证汶字第××号)一处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贾某诉讼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郑本宁位于汶上县城区(房产证号:汶上县房权证汶字第××号),应依法一并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郑本宁位于汶上县城区(房产证号:汶上县房权证汶字第××号)一处。二、冻结某公司、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孔某名下的银行存款37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袁瑞辉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王玉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沙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