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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北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洁茹与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洁茹,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北民初字第4号原告刘洁茹,女,1974年8月20日生,满族,工人,住四平市梨树县。被告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风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永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中化,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洁茹诉被告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洁茹,被告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永江、贾中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2006年11月21日到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工作的,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与我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未向我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我便找被告询问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被告称是生产部和财务部作的决定,经过原告的据理力争,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为我补发了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74元,我于2014年5月份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需要本人签字,我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我的名字是被告伪造的,被告的行为是欺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是非法的。现诉讼请求为:1、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被告是非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告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38000元。被告辩称,一、本案是由刘洁茹主动向公司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只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才向劳动者偿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是由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1、本案原告和被告在法庭上均举证了证明是由本案原告刘洁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虽然原告刘洁茹陈述《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是由她填写的,但自己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但不申请作文检鉴定,这就足以证明本案是由原告刘洁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2、本案原告在民事诉状中只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签字有异议,对她填写的《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这就足以说明本案是由原告刘洁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和客观性。3、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共同举证的二份证据中,第一份证据《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是证实原告刘洁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第二份证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给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由谁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二、我国《劳动法》第24条,《劳动合同法》第37条,第46条,《劳动争议解释(三)》第10条,《劳动争议解释(四)》第5条等规定,由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本案原告刘洁茹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而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06年11月2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2013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四劳人仲裁字[2014]第66号裁决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以保护?针对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原告举证材料有: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原件在公司),证明上边两行是我本人签字,其他部分不是我本人签字,不是我本人自愿离职。被告质证认为是本人签字,名头是员工离职申请表,肯定是原告自己签的。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签字部分也不是我本人签字,不是我们本人自动离职。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本人签字。四、四劳人仲裁字[2014]第6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起诉的权利。被告质证认为劳动仲裁已经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举证材料有:一、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两份,证明是由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第一份上边的两行签字是我写的,其他的都不是我本人写的。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是否解除了劳动关系,证明不了原告提出的诉请,原告是自己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不是我本人签字,申请表都说不是我本人签字,更何况证明书了。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驳回原告刘洁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工作,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工资支付方式实行计件工资。2014年4月20日在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后,原、被告签订《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以《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为由,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四劳人仲裁字[2014]第66号裁决书,以笔迹鉴定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已向本院提供《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是本人签字,应对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供不是其本人书写的证据材料,也未提出鉴定,故原告认为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非法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是先补发完工资之后,双方解除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原告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用人单位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洁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洁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