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马军超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曾用名:马君超),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共荣村。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天被肇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由我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由我院解除取保候审。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1时许,肇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接到报案,称被告人马XX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黑ERV9**白色丰田牌轿车,后肇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立即前往被举报地点。在肇源县新站镇政府大街东面厚尖楼附近发现正在驾车的被告人马XX,并将其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被告人马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8.01mg/100ml。2014年10月6日21时许,肇源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工作人员接到报案称,有一辆白色丰田轿车车主酒后驾驶,新站派出所工作人员李XX、庞XX立即出警在新站镇政府大街东面将正在驾车的马XX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车辆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马XX的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春国代理审判员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林向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微信公众号“”